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确认劳动关系
原告于2011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井下采煤,每月工资为6000元,但被告只给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其余社会保险均未给原告购买,目前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均拒绝,社保机构要求原告确认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陶某陈述其系笔误,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9月,将其诉状上2011年9月更正为2010年9月。1、请求依法认定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法院判决:确认原告陶某与被告公司从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起原告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被告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14年8月被告公司被依法关闭,原被告双方于当月解除了劳动关系。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以陶某等40多人为代表的职工一直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访,要求解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确定劳动关系等问题。后陶某等40人于2016年12月28日,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其中本案原告陶某要求确认其与煤矿从2010年9月至2014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1月5日作出超期未受理的函,告知其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陶某与被告龙溪煤矿均同意以被告龙溪煤矿举示的《关闭小煤矿签订劳动合同职工的花名册》上面的时间为确定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陶某举示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函、个人缴费明细表、重庆市璧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被告龙溪煤矿举示的关闭小煤矿签订劳动合同职工的花名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案中,陶某为证明其与龙溪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个人缴费明细表,该表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龙溪煤矿为证明陶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从2011年1月起至2014年8月止,向本院举示了职工花名册,而陶某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以龙溪煤矿花名册上面的时间作为确定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故本院确认陶某与龙溪煤矿从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陶某与被告公司从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说法:劳动关系的认定方法
事实上,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的认定方法有以下三种:
一是尽量提供能够证明为用人单位提供过劳动的其他材料。如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的业务授权委托书、代签的业务合同、上班记录表、进出用人单位的门卡、饭卡、工资条、工作服、暂住证、评定员工等级证明、表彰或处罚决定等等。这也要求劳动者必须增强证据意识和职业风险意识,平时尽可能收集、保存相关物品。
二是请同事提供证人证言。但要注意除非同事有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或者具有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同事必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处理,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三是让自己任职期间接触过的客户, 证明自己曾经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向其提供过服务。
四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为此,对一些不接待公民个人调查取证的单位,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或者委托银行向劳动者代发工资的,劳动者可以申请法院向社会保险部门、银行调取相关的资料。
葛春喜律师认为,当用人单位否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时候,劳动者可以利用以上三种劳动关系的认定方法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争取属于自己的权益。
以上是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方法”的案例介绍,如您有相关劳动争议,欢迎咨询专业人力资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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