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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社会保险维权现状浅议 - 社会保障

2018-10-17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近年来,我国社会保险制度逐步建立,社会保险体系日趋完善,劳动者在“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职业病、失业、生育”时依法享受社保权利。然而,由于我国经济发展不充分、不平衡,用人单位守法意识和劳动者维权意识薄弱,仍然有大量劳动者特别是中小微企业职工及农民工游离于社保体系之外。如何维护这部分劳动者的权益?在实践中,社保费征收机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劳动监察机构、人民法院均有不同看法,导致一些劳动者维权难。本文从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的表现形式及相关法律规定出发,分析相关部门在劳动者社会保险维权方面应尽的义务及所能发挥的作用,希望为劳动者社会保险维权提供参考。

社会保险侵权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笔者认为,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形式:

一是拒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保登记、缴费或者不按劳动关系存续期为劳动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以签署“不参保承诺书”“发放社会保险补贴”等形式为抗辩理由,拒不为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此类情形属用人单位凭借信息不对称及其雇主优势地位,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拒绝或者部分拒绝为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

二是在为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时,不按劳动者真实收入水平申报缴费基数,而是选择经办机构公布的最低缴费基数参保。此类行为易发多发,劳动者往往因社会保险权益体现的滞后性而不能及时主张权利。

三是以劳动者参加了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城乡居民社会保险为抗辩理由,拒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此类行为较为复杂,甚至有经办人员以“不能重复参保”为由给予支持。

四是已参保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此类行为发生的原因,多为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或者与个别劳动者就社会保险缴纳或者其他劳动关系事宜发生争议。在实际经办过程中,往往严重影响劳动者享受养老金待遇或医疗保险待遇。

相关法律规定

针对第一种情形,《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据此,此类违法行为由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执法的劳动监察机构依法查处并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名义做出处理和处罚应无疑义。

第二种情形中,用人单位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十二、第二十三条等规定,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之行为,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此情形明显属于违法行为而非劳动争议,应由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执法的劳动监察机构依《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相关规定处理、处罚。

第三种情形涉及对社会保险各险种性质的认识。在社保侵权案件中,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费不可补缴,侵权行为的救济应为受损权益的经济补偿,因而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方面。此情况下,劳动者通过争议仲裁或诉讼途径追索已经造成的事实损害是切实可行的,至于尚未造成的损害,则应在终止个人参保缴费手续后要求用人单位履行义务,如用人单位拒不履行,则可按第一种情形处理。

第四种情形是关于社会保险欠费的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此条文明确了社会保险欠费属于违法行为,执法主体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欠费而预期社会保险权益受损,首先应当要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拒不履行职责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相关司法解释及维权困境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解释,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而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此后在全国各地的实践中,绝大部分社保费补缴案件游离于审判机关的受案范围之外,给劳动者社保权益的维护带来了极大困扰。在此情况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基于法定职责和工作惯例,仍然受理社会保险补缴等案件,但在仲裁裁决下达而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被受理的情况下,仲裁裁决实际上成为一纸空文。在劳动者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过程中,部分机构仍然以社会保险侵权案件属于“应当通过争议解决”的事项为由拒不受理。

意见和建议

我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是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执法者应自觉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据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要正确履行职责,对经办机构已经核定的社保费做到应收尽收,对欠费行为要加大执法、追缴力度。在欠费所导致的社会保险权益损害实际形成之前,制止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从源头上减少社保侵权案件的发生;对已经发生权益损害、劳动者举报投诉的社保欠费案件,要及时查处,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主动作为,加大社会保险参保环节的执法力度。特别是本文所述的第一、第二种社保侵权行为,劳动监察机构应加大日常巡查力度,积极受理劳动者举报投诉并依法查处。

第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应当主动适应新形势,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理解司法解释。与审判机关沟通协调,就社会保险争议的仲裁受案范围做出明确界定,探索完善社保争议案件终局裁决机制。

第四,人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内部沟通协调,为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履职尽责。无论通过劳动监察行政执法还是争议仲裁机构裁决来解决劳动者诉求,均需有明确的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才能得以执行,社保经办机构在执法、诉讼过程中的通力配合必不可少。

总之,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劳动监察机构更应当坚持“执法为民”理念,充分发挥行政执法优势,穷尽行政救济手段,站在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的第一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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