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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出具书面通知 能否认定劳动关系解除

2018-10-17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

陈某与某监理公司签订了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某地铁线工作完成时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7年3月19日,监理公司项目总监魏某口头通知陈某,他的工作已完成,不用再来上班了,陈某于2017年3月20日起未到监理公司上班。监理公司为陈某缴纳包括失业保险费在内的社会保险费至2017年4月。该地铁线于2017年6月15日成功验收。陈某于2018年3月22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监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仲裁庭上,监理公司项目总监魏某拒绝回答仲裁员询问。

处理结果:

驳回陈某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监理公司与陈某是否已解除合同?如果已解除,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观点交锋:

在仲裁过程中,有三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陈某没有收到监理公司的书面解除通知,监理公司未为陈某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并未解除,监理公司不用支付经济补偿。

观点二认为,陈某与监理公司签订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地铁线于2017年6月15日成功验收,则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6月15日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监理公司应当支付陈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观点三认为,监理公司与陈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7年3月20日协商一致解除。陈某2018年3月22日提起仲裁,要求监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焦点辨析:

最终,仲裁委采用了观点三。

本案中,陈某主张监理公司项目总监魏某2017年3月19日口头通知其不用来上班了,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20日解除;监理公司主张是陈某2017年3月20日自行离职后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对解除时间不持异议,但对解除理由持不同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仲裁委认为,监理公司项目总监魏某作为本案关键证人,同时又与监理公司有利害关系,有作证的义务,但却拒绝作证,监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监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属自行离职。仲裁委推定陈某关于“监理公司2017年3月19日口头通知自己不用来上班了,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20日解除”的主张成立,最终确认因监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陈某协商一致解除。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应支付经济补偿。但至2018年3月22日,陈某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存在时效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陈某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

启示与思考:

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解除事由无法查清,究其原因是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出具书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出具不仅会造成举证困难,还可能承担向劳动者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劳动者因缺乏离职证明未能就业导致的工资损失。

同时,本案也提示用人单位,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也享受相应权利。《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在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常无法预计该项工作任务结束的具体时间。实际操作中,一个工程项目往往由多个工作岗位组成,这类工作大多具有独立性、临时性且完成的时间也先后不一,为了规范管理、有效避免争议、降低用工风险,对此类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劳动者的具体工作岗位,并注明其对应的工作任务完成时劳动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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