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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身份入职,遭遇工伤有麻烦!

2018-10-20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基本案情:

曾某于2016年3月10日入职某电子公司工作,因本人身份证丢失,曾某持他人身份证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电子公司以该身份证上的信息为曾某办理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2016年9月10日,曾某在工作中右手食指被机台压伤,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10级伤残。2016年12月28日,曾某向社保部门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社保部门以曾某本人实际未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拒绝支付。随后曾某要求电子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电子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法定义务,由于曾某入职时提供的是他人身份证,才导致社保部门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责任与公司无关。双方就此产生争议。

裁决结果:

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争议焦点:

曾某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发生工伤,导致社保部门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公司应当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吗?

焦点分析: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一种观点认为,曾某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理由是曾某应就其故意提供虚假身份证明的行为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电子公司应当承担全责,因为电子公司负有审查、核实曾某身份的义务。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理由在于,虽然电子公司负有核实曾某真实身份,并为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的义务,但曾某也有义务以真实身份入职,并向电子公司提交真实身份证明材料。因此,曾某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应视双方之间的过错程度来区分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实践中工伤保险待遇分为二部分,一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另一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或者伤残津贴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为:工伤医疗待遇,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需要到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工伤康复费用,安装、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经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一级至四级伤残员工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上述工伤待遇中,对于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无论劳动者参保与否,用人单位都必须承担。对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只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费用,工伤保险基金才予以支付。如果参保者冒用他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社保部门有权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导致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责任问题,如果劳动者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则应当对其行为后果承担独立责任,即在相关情形中与用人单位分担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责任。各地都有类似的规定。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假冒身份证明为其投保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的,对法律法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已满16周岁,由冒用人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承担次要责任……对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劳动者无须进行分担,仍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

在本案中,曾某发生工伤时已经年满16周岁,同时存在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的主观故意,本身存在过错,导致社保部门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损失,应当根据该事件中的过错大小与电子公司分担责任。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仍应由电子公司支付。

延伸思考:

在这里,笔者需要提醒广大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证属于违法行为,可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居民身份证法》第1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第18条第2款规定:“有本法第16条、第17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时,要充分做好应聘人员的背景调查,把好面试关,对劳动者的身份、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健康状况、与原单位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等进行严格核查,同时保留、掌握和管理好劳动者提供的相关书面证明材料,防止应聘人员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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