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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的保险权益怎样实现 用人单位责任

2018-10-20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用人单位要求不为劳动者缴纳相应保险

原告宝鸡市忠信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宝鸡市忠信通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3月1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上班。2009年1月1日被告与宝鸡市资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身份系宝鸡市资信公司劳务派遣工,自即日起,原、被告脱离了劳动关系。2011年6月29日,被告以我公司及麟游县电信分公司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金为由向麟游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1年12月12日,麟游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麟劳仲案字第2号裁决书,裁决由我公司为被告缴纳2006年12月至2008年元月的养老金,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40元。我方认为被告自2009年1月1日后与我公司再无劳动关系,被告要求我公司为其缴纳2006年12月至2008年元月的养老金,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判决我公司不应为其缴纳2006年12月至2008年元月的养老保险金,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在其单位工作时间属实,我也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我是2010年12月15日,才知道原告未给我缴纳相关养老保险金。我要求其为我缴纳养老保险也未超过法定时效。原告应按我工作期间和相关规定为我缴纳养老保险金。

法院判决:驳回用人单位不缴纳保险的要求;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自2006年12月1日起与原告宝鸡市忠信通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在原告宝鸡市忠信通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宝鸡市忠信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按规定应为被告王某某缴纳在其公司期间的养老保险金。被告王某某以原告宝鸡市忠信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1年通过麟游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主张权利,显然超过法定期限为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辩解其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故原告要求确认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其不应向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宝鸡市忠信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不需向被告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驳回原告宝鸡市忠信通讯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其不应向被告王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相应保险的义务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国务院有关养老、医疗、工伤等保险条例都规定了缴纳社会保险为企业的法定义务。由于此项义务关系到社会稳定,包括劳动者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诸项实际问题,国家也因此将此项义务定位为企业的法定义务

,成为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之一;同时,国家为此也有相应支出,在劳动者社会保险账户中,国家为劳动者支出的金额占大部分,其实质是国家对劳动者的一项福利。因此,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实质是在不履行自己义务的同时,也在剥夺了国家赋予劳动者的利益,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侵害。

阅读上文可知,劳动者权利受到损害时,诉讼是能够维护劳动者权利的有效途径。关于细节的处理问题,咨询专业律师寻求帮助可以及时挽回当事人损失,维护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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