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用人单位请求不支付补助工资等费用
原告浙江瑞朗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导致右上肢骨折,原告认可此次为工伤。2009年6月19日,被告不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右上肢再次骨折,并于二次骨折后进行了工伤鉴定。原告认为被告第二次受伤不是工伤,且加重了被告的伤残等级,不应按照七级伤残的标准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原告对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第二次骨折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36337.45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720元;3.原告无需按照七级工伤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保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有法可依,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劳动者属于工伤范畴,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被告第二次骨折是否属于工伤。原告主张被告第二次骨折是在非工作地点及工作时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辩称第二次骨折是由第一次骨折引起,应当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被告第一次骨折取出内固定后,又在短期内同一伤处骨折,不能排除在骨折未愈情况下取内固定导致再次骨折的可能,被告第二次骨折是由第一次骨折引起,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是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右尺桡骨再次骨折。被告第二次骨折属于工伤;被告的工伤等级。原告主张被告在第一次骨折后曾做过工伤鉴定,第二次骨折后又重新进行工伤鉴定,加重了被告的伤残等级。被告辩称只进行过一次工伤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本院认为,原告仅凭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八级伤残计算标准不能合理推断被告曾做过两次劳动能力鉴定的事实,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在劳动者伤势稳定后进行。被告同一受伤部位两次骨折,在第二次骨折愈合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无不妥,应以七级工伤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停工留薪期的计算。原告主张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过长,被告辩称,被告受伤2年多一直在家休息,应按照24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故本院酌定为12个月。综上所述,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发生的工伤事故,应由原告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当按照七级伤残标准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4087.85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60615元,还需支付被告103472.85元。据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瑞朗锻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瑞朗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3472.85元。
律师说法:劳动者权益受法律保护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阅读上文可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互负权利义务,应当依法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实生活中如遇相关法律问题,可以咨询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期早日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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