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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是否应该签署 用人单位的保险义务

2018-10-20 08:00:02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签合同未缴保险提起诉讼

原告王某某与铝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某某诉称:其于2011年2月10日开始至2012年4月30日一直在铝业公司工作,担任公司的销售经理,双方约定其年薪15万元人民币,按月支付12500元/月,另加年销售金额5%的提成,工作期间的交通费、燃油费、过路费、通讯费皆由铝业公司按实支付;然而,其在铝业公司处工作期间,铝业公司从未给其交纳过任何的保险,同时也不愿与其签定书面的劳动合同;铝业公司一直以来不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发放工资;由于不能忍受铝业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自2012年4月30日起,其被迫解除与铝业公司的劳动关系。请求判令被告:1、为原告补缴2011年2月10日开始至2012年4月30日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2、支付原告14个月的工资175000元;3、支付原告的双倍工资175000元;4、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500元;5、加倍支付原告拖欠工资赔偿金325000元;6、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租车费31500元、燃油费、过路过桥费6290元及通讯费4200元;7、支付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必要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

铝业公司辩称:王某某和其公司之间有过事实劳动关系属实,但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期间为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此外,根据其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王某某的工资为1600元/月;其公司所有的员工工资均是通过银行按月及时支付的,其公司依据全额及时向王某某支付清了所有工资,从未拖欠过,王某某主张其公司再支付其14个月的工资1750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王某某要求其公司支付未签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75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应依法予以剔除;王某某要求其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7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王某某诉请其公司加倍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32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王某某要求其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的租车费31500元、燃油费、过路过桥费6290元及通讯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王某某要求其公司支付其因本案而产生的必要交通费、食宿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并缴纳相应保险

本院认为:铝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王某某在铝业公司工作期间,铝业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王某某提出的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相应的证据佐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王某某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被告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2011年9月份至2012年4月工资12800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600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劳动者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阅读上文可知,劳动者权利受到损害时,诉讼是能够维护劳动者权利的有效途径。关于细节的处理问题,咨询专业律师寻求帮助可以及时挽回当事人损失,维护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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