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情简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关系的解除产生争议
原告长舟公司诉被告汪娟劳动争议一案,原告长舟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的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经原告批准即离岗不上班,被告属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①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②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医疗保险;③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④原告不应向被告退还滞纳金500元;⑤原告不应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汪娟辩称:我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无视劳动者人权,长期超时工作,工资低,无节假日,加班无薪,拒不给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原因被迫辞职,2010年原七二八厂改制后原告没有为我缴纳医疗保险,社保局罚款500元转嫁给我,离开后原告又拒不将我的劳动关系转出,其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请求维持应劳仲案字067号裁决书的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为被告①补缴养老保险至2012年1月;②补缴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的医疗保险;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0元;④退还社会保险费被罚滞纳金500元;⑤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法院判决:劳动关系解除,用人单位需担责
本院认为:原告长舟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4日,从原告长舟公司成立时,被告汪娟就到原告长舟公司成品车间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汪娟在原告长舟公司工作期间,原告长舟公司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至2012年1月,但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原告长舟公司与被告汪娟于2012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长舟公司既没有向被告汪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没有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长舟公司应为被告汪娟缴纳医疗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长舟公司要求不补缴被告汪娟医疗保险费,不支付被告汪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汪娟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3500元,因被告汪娟在辩称中只要求原告长舟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长舟公司支付被告汪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7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娟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为被告汪娟补缴医疗保险。
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向被告汪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0元。
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为被告汪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驳回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劳动关系的解除不可任性而为,否则要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阅读上文可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互负权利义务,应当依法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实生活中如遇相关法律问题,可以咨询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期早日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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