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件事实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诉称,其于1997年12月入职被告公司工作,于2000年1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金,且被告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个人承担,现被告公司经营不善,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由个人垫付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金合计80,777.98元。
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马某某在开庭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2、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一组,证明月工资数额。
3、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社会保险缴纳明细一组、证明被告从原告工资中全额扣除社会保险费金额作为应承担的部分。
5、企业应缴纳社会保险计算方式一张,证明被告公司应该按照该标准计算承担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法院归纳如下案件事实:
1997年12月,原告马某某到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于2000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月扣除原告部分工资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社会保险费的部分扣除款项。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现原告以上述劳动纠纷为由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相互佐证。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由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且已提供劳动,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垫付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的费用,经计算,被告应予承担费用超过原告要求的金额,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80,777.98元。
阅读上文可知,用人单位应当按约履行保险的交付义务,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生活中如遇类似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更多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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