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件事实
原告鑫荣针织公司诉被告旷学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鑫荣针织公司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案经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仲裁委作出了成温劳人仲委裁字第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为被告缴纳相应社会保险。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理由如下:第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由于行业季节性较强,工人流动大,很多工人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保,造成事实上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为被告购买社保,该法律后果不应当全部由原告承担。另外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从未拖欠被告工资,且系包括被告在内的32人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造成原告生产经营困难,濒临倒闭,故经济补偿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即使支持,仲裁委认定被告工资基数有误。第二,关于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该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保征缴属行政征缴的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基于上述两点,原告对温江区仲裁委裁决书不服,故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具状贵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依法判令不予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旷学芳辩称,公司从来没有给被告说过不买社保,也没有说过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被告是在原告处长时间工作的老职工,不存在季节性临时来上班的情况。被告认可劳动仲裁委查明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认为,关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未为劳动者购买社保,是因为行业季节性较强,工人流动性大,很多劳动者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但原告未对此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被告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2,110元/月×6.5个月=13,715元。
法院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成都鑫荣盛世针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旷学芳经济补偿金13,715元;
2、驳回原告成都鑫荣盛世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用人单位应及时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生活中如遇类似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更多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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