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件事实
原告王恒新诉被告寿光宝隆石油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王恒新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份到被告处工作,负责石油器材铸锻件工作。2013年3月8日,被告贴出公司内部通告,以原告“因公利己、严重违背职业道德及其行为给公司生产、管理带来严重后果和影响”为由,将原告辞退处理,并将2月份工资全部扣除。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鉴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员工,原告不宜坚持履行劳动合同,然后向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原告对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寿劳人裁字第120号裁决书不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生活补助等共计8970元,支付赔偿金78156元、经济补偿金39028元,被告立即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被告寿光宝隆石油器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证明被告最后一次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故本院认定原告在2013年2月22日前应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主张原告工作至2013年1月份,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2月份工资868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2月份工资8684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生活补助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将其辞退,提供的寿光宝隆职工违纪的处理通告,被告不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该证据系真实的,因原告提供的给被告的书信中载明“准备于2013年2月25日申请辞职,结果未批”,由此看出,原告辞职在先,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78156元、经济补偿金39028元,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寿光宝隆石油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恒新2013年2月份工资8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2、被告寿光宝隆石油器材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恒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3、驳回原告王恒新其他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用人单位应及时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生活中如遇类似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更多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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