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件事实
原告廖军与被告荣昌粮食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原告廖军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于2013年11月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利用其强势地位,要求原告支付了本应由被告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1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11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5214.75元。
被告粮食集团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期间未在被告公司上班,并且原告拥有第二职业,故原告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部分,应予以扣除。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包含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2013年1月至11月,虽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但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法律规定被告有义务为原告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故对于原告所要求的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被告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辨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拥有第二职业,被告不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住房公积金费用,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单位限期办理,单位逾期不办理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单位进行处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纠纷的,原告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应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做处理。根据《重庆市参保证明》结合被告出具的收据扣除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费用计算得出被告应退还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为3750.8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重庆粮食集团荣昌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军所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共计15175.11元。
2、驳回原告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后,可在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维权。如遇相关法律纠纷,咨询律师可以给予当事人在举证等诉讼流程方面的专业帮助,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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