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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劳动关系认定 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2018-10-22 08:00:01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件事实

原告长舟公司诉被告汪娟劳动争议一案,原告长舟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的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经原告批准即离岗不上班,被告属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8月14日原告收到应城市劳动仲裁院送达的仲裁应诉文书,虽然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上署名有被告的名字,但并不能确定是被告本人所写,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超过仲裁时效。2013年10月18日原告收到应劳仲案字第067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内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①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②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医疗保险;③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④原告不应向被告退还滞纳金500元;⑤原告不应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长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被告汪娟辩称:我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无视劳动者人权,长期超时工作,工资低,无节假日,加班无薪,拒不给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原因被迫辞职,其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为被告①补缴养老保险至2012年1月;②补缴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的医疗保险;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0元;④退还社会保险费被罚滞纳金500元;⑤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被告汪娟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交了证据。

法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汪娟是原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职工,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破产改制后,于2009年11月4日成立原告长舟公司,被告汪娟从原告长舟公司成立起,就到长舟公司成品车间工作,月平均工资14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汪娟在原告长舟公司工作期间,原告长舟公司为被告汪娟缴纳了养老保险至2012年1月,但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012年1月31日被告汪娟向原告长舟公司出具了“辞职书”后离开,原告长舟公司于2012年1月停发被告汪娟的工资。此后,被告汪娟经常到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驿东社区反映要求原告长舟公司解决其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问题,2012年和2013年春节前后,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负责人组织前长舟公司职工与原告长舟公司多次协商解决其医疗保险等问题,但没有结果。为此,被告汪娟于2013年8月8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长舟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退还社保费被罚滞纳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将其养老保险手续转到应城市东马坊驿东社区统一管理。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长舟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4日,从原告长舟公司成立时,被告汪娟就到原告长舟公司成品车间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汪娟在原告长舟公司工作期间,原告长舟公司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至2012年1月,但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原告长舟公司与被告汪娟于2012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长舟公司既没有向被告汪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没有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长舟公司应为被告汪娟缴纳医疗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长舟公司要求不补缴被告汪娟医疗保险费,不支付被告汪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原告长舟公司要求不应为被告汪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长舟公司为被告汪娟缴纳养老保险至2012年1月,被告汪娟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长舟公司扣其滞纳金500元,故原告长舟公司要求不应为被告汪娟补缴养老保险,不应为其退还滞纳金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汪娟辩称双方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拒不将其劳动关系转出,要求原告长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缴纳医疗保险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要求原告长舟公司补缴养老保险至2012年1月,退还社会保险费被罚滞纳金500元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汪娟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3500元,因被告汪娟在辩称中只要求原告长舟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长舟公司支付被告汪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7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娟解除劳动合同。

2、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为被告汪娟补缴医疗保险。

3、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向被告汪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0元。

4、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为被告汪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5、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不应为被告汪娟补缴养老保险。

6、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不应向被告汪娟退还滞纳金500元。

7、驳回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可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即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此类问题的具体处理,可以咨询专业律师寻求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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