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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假期补休 劳动者工伤补偿

2018-10-22 08:00:01 无忧保

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件事实

原告鱼峰公司诉被告黎如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鱼峰公司起诉称,职工工资应以实发工资为准。结合被告在原告处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19.4元的事实,仲裁裁决不应以每月38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因此,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法院应依法判令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按3800元的工资标准赔偿工伤待遇的请求。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已安排被告补休,无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据此,请求:1、请求驳回被告要求按3800元的工资标准赔偿工伤待遇的仲裁请求;2、请求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黎如华答辩称,1、仲裁裁决原告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3800元工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确认。2、原告没有按规定发放被告节假日和公休日的加班工资,应予支付。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鱼峰公司与被告黎如华各自提交了证据。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对劳动关系的存在和解除,双方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依法安排了被告补休?2、原告是否应当以3800元的标准补足被告工伤保险待遇?

1、对于被告加班的事实,原告并无异议,但认为在企业停产期间,已安排被告补休,故不需支付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以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先按同等时间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对于休息日安排职工加班的,用人单位首先是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停产期间,职工处于自然休息状态,原告在停产期间安排被告补休,侵害了劳动者的休息权,是不合法的。因此,坡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1天的加班工资1607.69元,因被告对26天的计算天数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2、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规定,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未足额缴纳而导致被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原告应予补足。原告主张应当按照被告月平均工资缴纳,这是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应该是相对固定的,而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是变化的,不可以被参照。被告月工资3800元是劳动合同约定的,而劳动合同是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因此,原告应当以月工资3800元的标准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原告只是以974元的标准缴纳,故应当向被告补足差额部分19782元,且原告已在社保基金管理局领取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6818元,也应返还给被告,两项相加共款26600元。由于原、被告于仲裁时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先垫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0元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00元,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可再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湛江鱼峰管桩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黎如华加班工资1607.69元;

、原告湛江鱼峰管桩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黎如华一次性残疾补助金26600元;

、原告湛江鱼峰管桩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黎如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0元;

、原告湛江鱼峰管桩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黎如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00元。

综上可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休息权的,对于侵害劳动者休息权的行为,应该对劳动者进行补休或者承担相关责任。而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如遇相关法律问题,咨询专业律师寻求帮助可以更有效的保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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