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案件事实
原告陈妙慈诉被告鹰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陈妙慈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3日入职鹰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任职生产工人,和阿梅一组,共同从事马达安装工作,工资两人一起计算再平分,阿梅还在厂工作,可以作证。工资为按件计酬,每月工资平均为3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社会保险。2013年8月13日下午2时30分,因家人出车祸我就请假半天,8月14日我照常上班,9时30分,老板关美兰对我讲:“厂已开除你,你马上离开,有本事就去告我。”另外,在2008年3月,关美兰也用同样手段把我赶出厂,2008年3月份的工资现在还没有给我。关为维护法律的正确事实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2013年7月份和8月份工资合共3000元;2、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3、支付不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4、补办理2012年3月-2013年8月共18各月的养老和事业保险;5、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3月-2013年8月共18个月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鹰田公司辩称,原告应该对自己提出的几项诉讼请求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不确认原告是否入职被告的单位,因为被告的单位经常有人员的流动。原告没有遵守工厂相关的管理规定,在工作时间原告任意离岗,造成产品质量问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存在无故解雇的说法,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金。另外对于原告提出的养老、失业保险等相关福利,我方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养老和失业保险等福利负责,根据劳动争议的相关解释,社保争议不属于诉讼调整的范围。
被告鹰田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陈妙慈在被告鹰田公司工作,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其从事被告安排的安装电机工作,按件领取报酬,受被告的管理,工作长达一年多时间,应当认定其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予以规范和调整。
1、关于原告提出要被告支付不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的问题,原告陈妙慈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在被告鹰田公司做安装电机工作,被告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另结合仲裁时效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原告是于2013年10月22日提起仲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至于计算工资款额的问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以及参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合同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其中,、、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规定,因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而原告认为2013年7月份的工资为2000元,8月份做半个月的工资为1000元。可认定原告在被辞退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4000元,共计四个月,被告已经每月支付了2000元,还要支付工资共8000元给原告陈妙慈。
2、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000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参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合同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其中,、、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举证责任。”原告陈妙慈提出于2013年7、8月份的工资为3000元,如果被告予以否认,这个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2013年7月、8月的劳动报酬3000元给原告陈妙慈。
3、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由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赔偿金6000元给原告陈妙慈。
4、至于原告提出要被告补办理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共18个月的养老和事业保险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有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养老和事业保险”不予审理。
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鹰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开平市鹰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赔偿金合共17000元给原告陈妙慈。
2、驳回原告陈妙慈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合上文可以得出,对于超时不与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的行为,我国劳动法规定了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措施。违反劳动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应支付赔偿金。如果遇到劳动合同纠纷争议,咨询专业律师能够帮助当事人更好的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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