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劳工保障早报:非因工死亡怎么办
原告:魏某。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某某公司。
原告诉某,原告丈夫王其寅于1958年1月参加工作,2000年12月从被告单位退休,工龄43年,于2007年3月因病治疗无效去世。原告因丈夫去世后单独生活,没有工作,现已62岁,失去劳动能力,没有收入,生活无保障,政府应对国有企业职工死亡后的亲属给予生活所需的抚恤金,政策规定应每月发给城市非农业人口老年的生活抚恤金,原告自丈夫去世后,一直向被告提出要求,但至今尚未解决。故请求判令被告依闽劳社[2000]477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非农业人口每月按职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45%发给原告抚恤金,自2007年3月起至原告丧失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条件之日止,职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以福建省政府每年公布的为准。
被告辩某,对闽劳社[2000]477号《通知》中规定的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的待遇标准无意见,但原告诉求为要求被告交付抚恤金,抚恤金指他是发给伤残人员或死者家属的费用,即丧葬补助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该部分被告已经支付,而救济金属于支付给生活困难的人,与抚恤金不是同一概念,因此原告诉求错误,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闽劳社[2000]477号《通知》规定的供养直系亲属为:主要生活来源依靠职工供给的年满50周岁的配偶。原告丈夫王其寅指定的供养直系亲属并不包括原告,对此被告提供了《职工劳动保险登记卡》予以证明,原告尚有三个成年子女赡养人,原告不属于生活没有依靠、没有生活来源的救济对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王其寅的供养直系亲属,原告生活有相应保障,其要求支付救济金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提供的两张灯洲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居委会不是劳动行政部门,无权对他人是否具备劳动能力以及是否有固定工作进行证明,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且《证明》仅证明原告两个儿子没有固定职业,其女儿也是赡养人之一,也应承担赡养义务,即使原告子女没有固定职业也不能说明没有赡养能力。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备享受救济金的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某某公司系国有企业,原告之夫王其寅于1975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于2000年12月从被告公司退休,2000年12月11日泉州市劳动局核发了王其寅职工退休证。2007年3月3日王其寅因病治疗无效死亡。2008年3月19日,原告向泉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裁决被告按闽劳社[2000]477号文件的精神发放抚恤金,即每月按最低工资的45%发放。2008年4月11日,泉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劳仲不[2008]10号仲裁裁定书,认为申诉人的申诉已超过法定仲裁申诉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份仲裁裁定书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求是否错误;王其寅非因工死亡后,原告是否是王其寅的供养直系亲属,被告是否应发给原告月救济费。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后,职工遗属与企业对企业是否应发给遗属劳动保险待遇所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关于焦点一的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闽劳社[2000]477号《通知》的真实性以及遗属救济待遇计算的标准无意见,原告请求事项依据闽劳社[2000]477号《通知》的规定,按非农业人口每月按45%发给原告的待遇,即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因此原告起诉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闽劳社[2000]477号《通知》的真实性无意见,泉州市鲤城区法院参照适用该《通知》。关于焦点二的认定,本案原告系王其寅配偶,已年满62周岁,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以及《通知》中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原告尚有子女,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但非因工死亡待遇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职工遗属应享受的劳保待遇,上述二者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闽劳社[2000]477号《通知》自2007年3月起按非农业人口标准每月工资的45%发给原告救济费,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泉州市鲤城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1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闽劳社[2000]477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某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职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45%每月发给原告魏某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诉。
非因工死亡单位能否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本案系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后,职工遗属与企业关于发放遗属救济待遇所产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案件范畴。关于遗属救济待遇,《劳动法》对此无相关规定,可供参照、适用的法律依据散见于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规章之中,福建省结合实际情况对遗属救济待遇作出细化规定,但该规定与部门规章的规定相冲突,因此,如何准确适用法律,对妥善处理此类劳动争议案件尤为重要。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魏某向泉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是否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
《劳动法》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对何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出补充解释。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魏某向泉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根据《解释》第1条第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是因劳动者即原告之夫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后产生的支付福利待遇产生的争议,而原告之夫于2007年3月3日因病治疗无效死亡,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为2007年3月3日,本案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承诺支付福利待遇是在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因此2007年3月3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原告申请仲裁的日期为2008年3月19日,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根据《解释》第3条之规定,原告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笔者不同意以上意见,就本案而言,对《解释》第1条的不同理解,直接关系到原告魏某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笔者认为原告魏某向泉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未超过《劳动法》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理由是:
本案不能适用《解释》第1条第项,以劳动者死亡日期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确系因劳动者即原告之夫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后产生的支付福利待遇所产生的争议,但本案原告之夫于2000年12月就从被告企业退休,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那么,自2000年12月本案劳动者就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并非自劳动者退休后至死亡之时才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的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是自劳动者死亡即2007年3月后每月按标准领取的,法律法规亦无关于企业应何时支付该劳动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故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开始应确定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
实践中如采纳上述第一种意见将导致当事人告状无门,其合法权益无以保障,这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和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以保护劳动者利益为原则的精神相悖的。
2.原告诉求是否错误
原告要求被告应自劳动者死亡后每月发放抚恤金,实际上原告请求支付的非抚恤金而系救济费。何为抚恤费,何为救济费?法律法规未对二者的概念作出详细解释,《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抚恤费及救济费待遇的支付标准,根据该规定,抚恤费系劳动者因工死亡时企业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的费用,而救济费系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企业付给供养直系亲属的费用,费用产生之原因、名称、支付标准皆不同,可见抚恤费与救济费在法律上系完全不同的概念,被告抗辩原告诉求错误似乎有一定的道理。
实践中有意见认为,原告诉求错误,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抚恤费与救济费在法律上系完全不同的概念,因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抚恤金,法院应就原告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不能超出原告的申请事项,同时原告亦不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请求事项,因此只能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上述做法不妥,理由是:一是诉讼成本的问题。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不可对原告诉求表达上要求过于苛刻,原告申请事项确实存在用词不够准确的问题,但如果采纳第一种意见,驳回其诉讼请求,那么原告要维护自己的权益,就必须再次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发放救济费的事项申诉,这无疑将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二是原告诉求已具体明确。原告的请求事项即请求判令被告依闽劳社[2000]477号《通知》,非农业人口每月按职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45%发给原告抚恤金,而依据闽劳社[2000]477号《通知》的规定,按非农业人口每月按45%发给职工遗属的待遇,即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因此原告起诉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存在诉求错误的问题。
3.原告是否具备了享受该待遇的条件
原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工人职工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工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人民法院案例选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以及《通知》第六条规定:供养直系亲属系指主要生活来源依靠职工供给的下列对象:1.父、母、配偶,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或丧失劳动能力者;。本案原告系王其寅配偶,已年满62周岁,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以及《通知》中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原告具备享受该待遇的条件。被告提供《劳动保险登记卡》,以证明原告非王其寅的供养直系亲属。该登记卡系王其寅于1981年填写,当时王其寅确定其未成年子女为供养对象,原告未在供养直系亲属之列,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抗辩理由,当时王其寅子女未成年,符合供养条件,而现在情况已发生改变,原告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条件,即有权要求被告发放该劳保待遇。
4.原告尚有子女赡养,被告是否应发给原告月救济费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而非因工死亡待遇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职工遗属应享受的劳保待遇,上述二者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同时根据《通知》的规定,职工遗属孤身一人的,供养直系亲属月救济费可按标准加发10%,可见职工遗属是否是孤身一人、是否尚有子女赡养,并不影响其救济费的领取。
5.本案是否可参照适用地方规章
对是否参照适用地方性法规规章,笔者认为应分三种情况:一是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而地方性法规和各种规章规定的内容,属于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而对有关立法精神和原则具体化、条文化,加以明确范围和标准的,可以参照适用;二是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可以参照适用;三是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的不能参照适用。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1953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乙项规定,直系亲属救济费系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数额为职工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而福建省于2001年制定的《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遗属救济待遇标准的通知》第3条规定,直系亲属救济费系每月付给,数额为职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45%。二者关于救济费支付方式及数额的规定相冲突,本案判决参照适用《通知》主要考虑以下几方面:
《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直系亲属救济费系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劳动保险金的征集管理已于1969年起停止执行,因此《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支付方式已无法执行;
《通知》属地方部门规章,系在《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支付方式已无法执行的情况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职工遗属救济待遇标准加以明确,是对有关立法精神和原则的具体化、条文化,与现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不相抵触,鲤城区人民法院参照适用该《通知》并作出判决,符合《劳动法》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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