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险一金之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199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2005年12月3日《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实施为界,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1)1997年7月15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体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2)1997年7月16日前参加工作,2005年12月3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制订,并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3)2005年12月3日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4)2005年12月3日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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