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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2017-06-25 08:00:02 无忧保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颁布时间:2003.12.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见附表),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已经确定的缴费费率,确定费率浮动档次。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全市费率浮动方案。经办机构按照费率浮动方案,确定各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十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工伤职工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费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十四条 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储备金。工伤保险基金历年结余部分并入储备金。需要动用储备金时,经办机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六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证明;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职工受伤害或者被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有权管辖的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在 30 日内补正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二十三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核发《工伤证》。  用人单位不得扣留《工伤证》。  第二十四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者职业病名称。由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一并列入伤害部位。  第二十五条 认定工伤后,职工应当在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中选择1至2家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选定工伤医疗机构满1年后,可以重新选择。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伤残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和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书面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关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书面说明原因。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适用于复查鉴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  第三十三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 , 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三十四条 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五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三十六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收回《工伤证》并交至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一)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5至30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支付全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全额的20%, 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 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已退休的工伤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未居住在本市的,可以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后,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职工实际情况 , 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协商确定补助金额并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安装、配置结算的具体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伤残津贴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做相应调整。  第四十一条 领取工伤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经办机构。  第六章 附则一张表格告诉你 如何将小长假变黄金周  “明年,你的假期只要达到17天,就能保证每个黄金周出游,出游时间7-13天。”看到这个消息,很激动有木有!昨日,微博网友@deeryi-蝶翼自制的2013年放假表和休假表,如同一针“鸡血”,让坐在格子间的职场人士“鸡动”万分。不过,这位网友发的2013年节假日安排靠谱吗?“17天的休假换来58天的出游天数”能够做到吗?  昨天上午,旅游达人“deeryi-蝶翼” 在自己的微博上贴了一张“2013年放假和休假”的表格,迅速引起转发狂潮。  扬子晚报记者跟“deeryi-蝶翼”取得了联系。她叫方茵茵,是北京一家外企的员工。“我特别喜欢旅游,每年都要出去玩三四次。”方茵茵告诉记者,她出去玩一般都乘坐亚洲航空的飞机,亚航机票大促销活动马上就要来了,可以买到一年以后的机票,所以前天晚上闲来无事,就上网搜索了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参照往年节假日的时间安排,做出了这张“2013年放假表和休假表”,原本是想方便自己做出游计划和订机票的,后来觉得挺实用的,就贴到微博上,给其他喜欢出去旅游的职场人士做个参考。“我们这些上班族,不像学生那样有寒暑假,所以特别珍惜每一次放假的日子,尽可能地充分利用所有的小长假大黄金周。”方茵茵说,按照她做的这个放假休假表,只要你能休17天假期就可以保证每个黄金周出游,出游时间7-13天,17天的休假换来至少58天的出游天数。  记者在这张“2013年放假表和休假表”上看到,如果方茵茵设置的放假时间都正确的话,2013年元旦放假是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1日,若1月2日至4日休假,就可以跟接下来的双休日(1月5日-6日)连起来,这样,只需3天的年假,就能拼接起“3+3+2”的8长假。  春节放假时间是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15日,节后的双休日(2月16日、17日)要照常上班。如果这2天休假,就可以串成“7+2”的9天长假。  清明节放假是2013年4月4日至6日,如果节前三天休假,就能将此前的3月30日-31日这个双休日囊括进来,串成“2+3+3”的8天长假。  劳动节放假是4月29日至5月1日。如果节后的5月2日(星期四)和5月3日(星期五)这2天能休假,就能将随后到来的双休日(5月4日-5日)囊括进来,串成“3+2+2”的7天长假。  端午节放假是6月10日至12日。如果节后的6月13日(星期四)至6月14日(星期五)能休假,随后到来的双休日(6月15日-16日)也能囊括进来,串成“3+2+2”的7天长假。  中秋节放假是9月19日至9月21日。如果节前3天(9月16日-18日)休假,那么就能把之前的双休日(9月14日-15日)囊括进来,串成“2+3+3”的8天长假。  国庆节放假是10月1日至10月7日。如果节后4天(10月8日-11日)能休假,那么就能将随后到来的双休日(10月12日-13日)囊括进来,串成“7+4+2”的13天长假!  “非常实用,感谢博主!”看完这张表格,网友们激动万分,迅速收藏留着备用。也有网友质疑说,怎么会有17天的休假时间呢?立刻有网友答复,“年假、探亲假、调休假各种假拼啊,朋友们,不休假的日子就努力工作吧。”  年假能自由拆分吗?法律上可行  看到这里,不少人心里有个疑问:可否将年假分开多次安排。对此,记者拨通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咨询热线12333,据有关人士介绍,2013年节假日放假安排方案须报请国务院批准方可生效,最终方案将于2012年底公布,届时将以通知的形式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也就是说,网友自制的“2013年放假和休假表”仅供参考,2013年节假日放假安排要以国务院年底公布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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