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1日,韩某到日照某人力资源中心从事场地清理工作。2012年7月21日,韩某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后经鉴定为9级伤残。韩某与人力中心就工伤待遇协商未果后,向该中心邮递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并以该中心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人力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与经济补偿。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7级至10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的,劳动者可以此为由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韩某要求该中心支付经济补偿是基于该中心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支付工伤待遇是基于因工受伤,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韩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与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的仲裁请求并不冲突。
最终,经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该由人力中心支付韩某工伤待遇与经济补偿等共计66000元。(夏培奖 张世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