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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秉文:我国企业年金何去何从(三)?

2016-11-01 08:00:09 无忧保
【导读】:中国社会科学院郑秉文三、DB与DC之争:代表着前进与后进的一次较量——深层的思考与面临的抉择(一)、德国法系传统的遗产及其路径依赖的判断1,祖先留给我们的遗产是德国法系传统我国继受的主要是经由日本传授的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典》传统。日本1870年明

 

中国社会科学院  郑秉文

 

三、DBDC之争:代表着前进与后进的一次较量——深层的思考与面临的抉择

 

(一)、德国法系传统的遗产及其路径依赖的判断

1,祖先留给我们的遗产是德国法系传统

我国继受的主要是经由日本传授的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典》传统。日本1870年明治维新时已把《法国民法典》译成日文,后来由于1890年国会讨论通过时出现了“法国派与英美派之争”而搁置了一段时间,到1896年《日本民法典》颁布时便完全转向《德国民法典》并以其为主要参考蓝本[1]

起草于我国清朝光绪年间的《大清民律草案》主要参考的就是日本和德国法典,而基本没受到《法国民法典》的影响。后来中华民国成立之后还先后参考过瑞士法典,新中国建国之后又受到苏联法典的影响。法学家梅仲协对此描述说,我国“现行民法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者,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曾撷取一二[2]

有法学者认为,德国民法传统在我国已经存在了一个世纪,我国已经习惯了德国民法的体系、概念和模式。为此,几年前法学界的争论中就是否打破德国民法模式曾成为争论的一个焦点。

2,企业年金立法环境中路径依赖的基本判断

尽管我国的法律传统所继受的是大陆法而不是普通法,但毕竟主要是来自于德国和日本,而不是法国;虽然德国法族的传统已在我国实行了一个世纪,但其中几乎一半时间是在战乱动荡时期,一半时间是在计划经济时期;虽说我们曾有过几十年“苏联式的国家保险”的历史经历,但这个制度的特征是企业保险与国家保险合二为一,我们从未有过作为第二支柱的独立的企业保险。根据这些事实的判断,我们基本可以这样认为,大陆法的传统企业年金的制度惯性所产生的路径依赖在这片黄土地上很难寻到踪迹——尽管它可能存在于我们的血液之中。一言以蔽之,我们既没有刻骨铭心的大陆法传统的企业年金惯性,又从未与普通法系的信托精神谋过面;不管是DB的,还是DC的,对每个国民来说都是一个新生事物。

我们面对的是一穷二白:既没看到过什么企业年金,也没有DB的历史包袱,就企业年金资产的存量来说,我们几乎是从“零”开始起步;所以,我们几乎没有什么养老计划的遗产可言,没有任何“制度”(指作为第二支柱的独立的企业养老计划)的内在动力和外在压力去迫使国家不得不朝着哪个方向行走,因为,在历史上我们从来就没有过这样的“制度[3]

3,企业年金立法从一张白纸开始,应瞻前顾后

如前所述,企业年金制度长期看是个重大的收入分配政策,小到对资本市场大到对经济成长,都将会产生重要影响;它实际是一个制度安排,而不仅仅是个退休金的福利问题。所以,对DCDB采取的态度及其取舍是一个重大的经济政策的选择。

如前文判断,一旦在现有的DC框架下再另立一个DB制度,DB就必将击败DC。基于这个判断,对DB制度的建立就要十分谨慎,否则就会付出高昂的“转换成本”。历史上类似案例曾发生在北美洲: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最开始继受的是《法国民法典》,1803年美国购得该州后试图在该州推广普通法,但却遭到了当地居民的强烈反对,结果直至今日也没有什么结[4]这个案例告诉人们,到那时可就真的存在路径依赖了,DB制度就会成为DC的路易斯安那州。

 

(二)、“DC还是DB”等于“前进还是后退”

1,团险与企业年金之间的边界不能混淆

《管理办法》第1819202347条款表面上论述的是团险,但实际是DB型企业年金;很显然,将团险变通为DB型企业年金,其目的是为保险机构建立和开办DB型企业年金业务做出制度保证,使之合法化。

团险与企业年金之间存在着本质区别:团险是一种纯粹的商业交易行为,属商业保险的范畴,如套用世界银行的划分标准,应属于第三支柱;而企业年金则是介于第一支柱社会保障制度和第三支柱商业保险之间的第二支柱,既非社会保障,也非商业保险,而是享有国家税优政策支持的企业补充保险。在现代社会,团险主要是作为金融市场上的一个年金产品而出现的,是私人市场的一个私人金融产品,而企业补充保险则是一个特殊的制度安排,是体现一国收入分配政策理念的一个“延迟收入”的制度安排,是国家立法给予税收政策支持的一个政策工具,是职工与企业雇主进行集体协商的一个权利,是劳工在工会组织中受到保护的一个职工权利的自愿行为,是现代社会中国家、雇主和雇员三方合作集体谈判的一个社会安排,而远非团险那样单纯地只是一种市场产品的交易行为。

诚然,在欧美建立企业补充保险的早期阶段,团险是其一个重要或说唯一的形式,保险公司曾发挥过重要的经济作用,但目前除欧洲少数几个国家之外,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已摒弃了这一简单将之作为商业保险来运作的落后行为,而将之纳入到社会福利大制度的总体安排之中。

从这个意义上讲,如果我们将团险的概念再次引申到企业补充保险之中,混淆了二者的边界,等于是将早已被发达国家摈弃的做法重新拾起来,鼓励后进,抑制前进;等于是将本来就十分有限的建立DC型企业年金的“缴费资源”断水开渠引入到商业保险的市场;其客观效果对刚刚颁布的DC型企业年金规则来说是个极大的讽刺,对未来DC型制度的发展将造成极大的冲击,长期看对繁荣和发展资本市场是个极大的负面影响。

即使我们认定上述为DB型企业年金,但这个“中国版”DB型企业年金也属落后的一个制度安排,这是因为,它的本质主要还是“保险合同”的性质,还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DB型企业年金;英美国家的DB型企业年金基金的运作模式除了融资方式以外,其它许多方面如投资管理等均保留了独立的信托模式特点,基金资产是独立的“信托性质”,而较少属于“保险合同”。团险就应是团险(合同就是合同),企业年金就是企业年金(信托就是信托),它们之间的区别应该非常明显的。

2,“中国版”DB型企业年金是对DC型企业年金制度的一个冲击

有网上文章推测,到2020年,我国60岁以上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将突破16%,届时对养老金的需求将是目前的10倍以上;未来企业年金每年增长规模将达1000亿元;到2010年,我国企业年金总规模将达到1万亿元,2030年达到1.8万亿[5]

根据上述预测,“中国版”DB型企业年金将分流大约一半以上,即每年几百亿将直接流向保险机构,这无疑对DC型企业年金制度的建立和对资本市场的建设是个利空。据有关专家研究,截止20043月,全国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为2.2多户,涉及职工700多万人,基金积累500多亿,其中商业团险购买大约有1/10,即不到60亿 [6]就当前来看,《管理办法》的出台无疑会刺激许多企业立即转向这个“中国版”DB型企业年金;长期看,它将必将分流未来覆盖面扩大中缴费的增量甚至会导致一拥而上,涌入DB,不利于刚刚建立的DC型制度。[NextPage]

 

(三)、对如何解决老年职工补偿问题的看法

1,《管理办法》设立DB型制度的善意初衷

《管理办法》的出台在相当程度上是为了补偿老年在职职工的利益。在当前建立DC型信托制企业年金的初始阶段,按照2个《试行办法》确立的DC框架下缴费,对于即将退休的老年职工例如对5560岁的工人,由于他们积累的年限较少,确实存在一个补偿的问题,尤其对国企职工来说,国家应采取一定的措施给予补偿。

鉴于目前的社保制度框架的长期考虑,我们应确立两个补偿原则,一个是在当前这个DC型制度之内予以一定范围的变通考虑,而不应再引入一个DB型的;二是在这个DC型制度之外予以解决,即通过商业保险的办法予以过渡,而无须通过建立两套制度的办法予以解决。

2,过渡性补偿办法的具体设想

第一,对有条件的企业,可以鼓励其为年老职工和已退休职工购买团险的办法予以补偿。这是个过渡的办法,一定要设定严格的条件,如规定受益人的年龄限制和工龄资格等,防止打擦边球变相为在职职工大面积建立DB型企业年金。

第二,在DC型制度内部采取过渡的办法予以变通补偿。两个《试行办法》中出现的企业账户个人账户2个概念中,对所谓企业账户可以另行针对老年职工的情况制定一些临时规则,适当引入一定的DB型因素的空间予以变通。例如,第23号令第21条规定:“账户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五)提供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第52条规定,“账户管理人根据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和净值增长率,按周或按日足额记入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第61条规定,“账户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 制度内变通解决需要注意的问题是要严格实行审批制度,严格控制,严格监管,国家可以统一制定一个过渡政策,待过渡期结束之后,这些临时性措施将随之废止,以防止出现将目前的DC型制度变成事实上的DC+DB的“统账结合”的混合型制度。

第三,国家可以考虑在基本社会保险中给予统一解决。国企老年职工可以作为一个特殊情况予以补偿,以弥补企业年金中出现这些积累缺口,给予特殊对待,以减轻企业的负担,使之纳入到国家整体社保改革的过渡性方案之中,成为一个组成部分。

 

(四)、对DB市场需求的态度

1,如何看待保险机构的需求

《管理办法》的制定不但迎合了部分国企的需求,同时也满足了绝大部分保险机构的需求。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对DB型制度具有最大需求冲动的应该是保险机构。

商业保险机构参与经济活动的目的与市场上无数厂商一样,是为了实现其利润的最大化,市场竞争的结果将导致资源配置的最优化——这是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原理;但是,从微观经济学的角度看,在一个不完全的世界中,厂商贴现率必定要高于社会贴现率,其“短视”(myopia)行为的内生性必定导致他们的个别决策对社会的长期发展目标具有程度不同的扭曲和负面影响,这是市场失灵的重要表现之一。

2,国家应如何纠正市场失灵

因此,要降低厂商贴现率,使之逼近社会贴现率,就需要国家出面对厂商的“短视”行为予以干预和纠正,这是公共干预的一个基本原则。如果相反,国家出面立法对某些“短视”行为予以“庇护”,那么若干年后就不得不进行第二次干预,“二次干预”的目的是校正以往的“不当干预”,那时必将带来很大的制度成本。

一个有效运行并稳定发展的金融与资本市场需要政府进行有效的干预和监管,任何干预不当都将导致或是只有一部分部门发展起来而压抑市场的均衡发展;或是只满足了一时的金融产品的市场需求而压抑了其长期发展潜力;或是某些金融产品短期满足了供给而长期却抑制了更为重要的其它产品的供给。其实政府的公共干预本身就是一个公共产品,它的提供可以在某些历史时期替代市场的供给。这就需要政府具有长远的打算和目标。政府建立正确的长期市场导向对转型国家尤为重要:在相当程度上讲,国家的干预可以被看成是对市场干扰的一种排除,是对社会发展和社会成员利益的一种负责任的表现。

3,制度的刚性告诉人们制定政策时一定要谨慎

一旦制定了DB政策,随着时间的推移,它便产生刚性。前文论述了大陆法系演变过程中对信托因素的排斥是一个例证。普通法系国家的制度刚性也能说明这一点。例如,早在1992年克林顿竞选时他就承诺他当选之后会改变立法促进各州企业年金基金向其基础设施建设进行巨额投资,以解决社会支出的资金问题;克林顿上台之后,19946月劳工部颁发了一个IB94-1号公告,对《雇员退休收入安全法案》(ERISA404款中关于养老基金管理人“受托责任”的定义重新做了重要修改:鼓励和要求基金管理人在做投资决策的时候要考虑到“经济目标的投资”(ETIs投资政策)。这明显改变了传统的以基金受益人的回报率最大化为唯一目标的基金投资战略,违背了《雇员退休收入安全法案》对“受托责任”定义:基金管理人的“唯一目标是为参与人和他们的收益人提供收益,收取合理的管理费用”。克林顿改革掀起了一场轩然大波,在全社会引起哗然,导致了业界对基金管理人“受托责任”内涵的一场讨论,甚至一些是与克林顿同为民主党盟友的中坚分子和克林顿的密友都坚决予以反对。最后的结果只能是不了了[7]

 

(五)、对DC型信托制在我国适应性的评估

1,转换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可能导致DB应运而生

曾出现这样的观点,认为虽然总体上看企业年金是从“零”开始制度建设,但毕竟已有500多亿的存量,总得给这个老制度下若干年的过渡时间,允许为DB型留下一个过渡的空间,而不应急于求成,过于强求,允许DCDB两个制度进行竞争,最后让市场的选择来做最后决定。

这种担心不是没有一定道理的,因为我们遇到的是建立企业年金的多重困难:DC型信托模式没有被各方充分理解和认可,操作起来没有像到保险公司去购买团险那样简单痛快,市场上的合规主体较少,市场不成熟,营运风险较大,监管制度不健全,管理费用也不低,等等,所以,企业的热情远不如市场金融机构的热情高涨。

还有观点认为,以往老制度留下的500亿存量的过渡存在一些技术问题,例如,原有的操作模式主要存在于三种形式:一些大中型企业主要采取了企业自办的形式(即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一些发达地区(如上海和深圳等)主要是采取社保机构经办的形式,还有一些企业采取的是保险公司管理形式。现存这三个类型要统一向DC型信托制转化确实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解决。

面对上述问题,一个简单易行的解决办法就是回过头来直接找保险公司。对企业出现的这种心态是无可厚非的,问题在于政府如何对导致DB倾向的这些困难做出什么判断和采取什么措施。

2,引入信托型的养老金制度是可行的:欧洲4个小国案例

上述困难和心态的出现归根结底可以归结为一个重要问题:DC型信托制养老金制度源于普通法的英美国家,这种判例法的概念在我们这个成文法的国家能有生命力并执行下去吗?前文显示了普通法信托制在一些大陆法传统国家的遭遇和冲突。但我们还可以找到另外一个侧面的案例来证明,DC型养老金的信托制度在普通法以外国家的运用也存在成功的案例,它说明关键是个决心问题。

法国法族在世界众多继受国中具有200多年的嬗变和演进历史,其中也有一些国家引入了信托因素。据考证,大概只有少数几个国家在继受法国法族的国家对其稍做了调整。一个是摩纳哥1936年对其做了改造,采用了英美式的信托概念,但只允许其本国有信托制度的外国居民在摩纳哥设立信托。此外,还有欧洲的列支敦士登和卢森堡出于吸引外资的需要分别在20世纪20年代和80年代引入了金融信托立法因[8]

比较成功的是荷兰。荷兰1809年颁布的第一部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十分相近,后来又多次修改,1838年颁布的新法典对旧法典做了很大改进;1928年又做了全面修订,到1974年起草新的民法典时,它已是一个几乎完全抛弃《法国民法典》模式的新体系  [9]于是,欧洲战后出现的一个奇迹便是,一个版图最小的国家却是金融最发达的国家:荷兰的企业年金在欧洲大陆是最发达国家之一,养老金资产规模最大之一,家庭金融资产比例最大之一,机构也是最国际化的,例如,驰名世界的ING的资产已经相当甚至高于荷兰全国的GDP

3,引入信托型的养老金制度是个决心问题:拉美国家案例

如果说上述欧洲4个小国案例没有什么说服力,那么,拉美一些国家成功地将普通法系的信托制度融入到固有的法律体系中的一些做法就非常值得研究和借鉴。

几乎所有南美国家都属拉丁文化,早在18101830年间通过西班牙和葡萄牙这两个宗主国将《法国民法典》传遍了整个南美大陆,几乎所有南美国家继受的都是这个同一个蓝本,而它又是在大陆法中最缺乏弹性和信托精神的。但是另一方面,南美洲作为美国的后院后来又受到美国较大的影响,尤其是1921年美国的kemmerer报告指出拉美银行系统效率低下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没有信托,对拉美国家震动很大,引发了一场改革运动,他们纷纷引入信托因素和信托制[10]虽然这场改革的主要目的是为满足商业领域需求,曾引起争论,改革后在一些国家也曾出现过反复,但总的来说为后来80年代养老金制度改革打下了一个良好的基础,甚至使之成为养老金制度改革的成功典范。

在拉美,智利是改革的先锋,随后十几个拉美国家效法智利,取得比较理想的效果。智利1981年社会保障采取了DC型完全积累制的方案,社保基金实行完全的信托制。经过精心准备,智利几乎是在一夜之间完成了制度的转换。除了许多其它条件以外,当时智利独裁军政府采取强制性的措施起到了关键作用。25年过去了,智利的这个DC型信托制养老基金的运作效果虽然存在一些问题,但总体来看很好,受到了业内的广泛赞许:宏观基金政策稳定,资本市场日益成熟,投资回报率很高,经济运行良好,增长速度稳中有升,成为拉美的一个典[11]

智利的成功案例给我们带来了什么启示?信托制在大陆法传统国家的发展经验和教训究竟是什么?

第一,只要立法机构不遗余力地引入信托制养老金类似的制度,传统的大陆法制度的道路依赖问题并不是完全不可克服的,即使在最敌视信托的西班牙传统的拉美国家也是大有作为的,在法学界对此已有共[12]关键在于要达成共识,认清信托的重要性。

第二,在具有将近200年法国法族传统的拉美国家能够成功地建立起DC型信托制度,在我们这个只有100多年德国法族传统的国家就更没有理由对DC说“不”,关键在于要认识到DCDB更适合我们的当前和未来。

第三,DC型制度能够在法国法系传统的智利可以生根发芽,25年来业绩良好,就没有理由认为在我国存在不适应性问题,就一定会水土不服,关键在于要下定决心,强力推进。[NextPage]

 

(六)、对当前我国企业年金政策的深层思考

那么如何解释刚刚出台DC的规定就很快又出现了一个DB的草案?是德国传统根深蒂固习惯使然?是我们的血液里根本就没有信托的细胞而导致的内生排异性在做崇?是我们这片黄土地天生与信托精神天生无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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