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挥优势、积极创新——对上海保险业开发企业年金受托责任保险产品的建议
作者:闫安
企业年金作为我国社会养老保障的重要支柱,目前每年有近1000亿的增量。据世界银行预测,2030年,我国企业年金市场将会达到1.8万亿美元的规模,将成为世界第三大养老金市场。根据我国养老制度框架,政府主办的基本养老保险特点是“低水平、广覆盖”;第二支柱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则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国民收入的稳步提高,面临着重大的发展机遇。
国家劳动部2004年颁布了《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试行管理办法》,确定了企业年金信托型的管理模式。按照我国的《信托法》,以企业内部人员(自然人)构成的年金理事会,可以承担受托人职责。
目前我国年金市场面临一个突出问题是,无论年金理事会受托还是外部法人受托机构,都缺乏一种责任风险的转移保障机制。相比巨大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规模而言,不但企业年金理事会成员没有责任承担和赔偿能力,而且,法人受托机构的注册资本和1.5亿净资产维持标准,这对其所承担的受托责任来说,抗风险能力和赔偿能力都极为有限,缺乏市场化的责任保障机制。
本提案建议,利用上海保险机构云集、专业力量强的优势,积极创新,推出适合企业年金受托人责任保险产品,推动我国企业年金市场的发展。
一、开发企业年金受托责任保险产品的必要性
1、《信托法》及我国企业年金政策制度层面都需要建立受托责任保险机制
《信托法》第二十二条要求:“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企业年金两个《办法》中明确,信托模式下的受托人是第一责任人,与其它管理角色是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依据《信托法》,第三十条规定: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年金受托人的重要职责包括选择、监督、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负责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策略。
可见,其他与受托人有着委托代理关系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违约或是过失造成的法律责任都由受托人承担最终后果。
而按照我国《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要求,只规定了受托人的退出条件,而没有提及风险保障的措施。
《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受托机构职责终止,企业年金理事会按照国家规定重新组成。
1)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3)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资格的;
4)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5)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6)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该办法中没有明确提出受托人的风险责任赔偿要求。从《办法》的规定上,可以看出,不论企业年金受托人违反了以上任何一款,文件只规定了退出要求,而没有明确违约和造成损失情况下的赔偿约定和要求。如果在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合同时,就违约赔偿进行约定,则受托人的风险赔偿能力的有限性,就成为制约我国年金市场发展的隐患,也会损害处于年金信托中心地位的受托人的信誉。
我国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是依据《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所以,建立企业年金受托责任风险转移和保障机制是符合法律的规范要求的。
2、受托责任保障机制的缺失制约了我国企业年金市场的发展
随着我国社会养老保障制度改革的深入,法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的替代率将逐步的降低,企业年金市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从无到有,在职工退休后的待遇收入比重将逐步提高,我国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又加剧了发展企业年金的紧迫性。据权威部门统计,我国企业年金市场,自1991年至2000年,10年平均每年增加近20亿;自2000年至2005年,5年平均每年增加近100亿;2006年,一年就增加230亿。截止目前,已实施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有2.4万家,参加企业年金计划的人数达到964万人。2006年底,全国企业年金基金规模已达到910亿。
2007年,政策要求(参见劳动部2007[12号]文件《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意见》)各地社保年金、行业自办年金、企业自办年金的全面移交和规范化、市场化运作,我国年金市场在2008年底之前又将新增千亿规模。
如此庞大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对信托模式下的第一责任人,即企业年金理事会或是法人企业年金受托机构的尽职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但是,由于市场风险、人员道德风险、操作等风险的不可避免,如何建立企业年金受托人的风险赔付保障机制就显得很急迫和关键。
年金信托的核心,就是存在理事会受托模式和外部法人受托模式。而理事会受托,由于是自然人组成,赔偿能力有限,面临着责任风险。而外部法人受托机构,注册资本金只有1亿元,平常维持在1.5亿元,这相对于管理规模巨大的成百上千,甚至上万亿的企业年金基金而言,远远无法规避承担巨大受托责任的风险能力。目前即使是法人受托机构,注册资金最高的也只有5亿元,无法承担管理上百或上千亿基金管理的风险赔偿能力。
市场迫切需要通过保险机制,转移这部分风险。事实上,目前大中型企业选择企业年金理事会受托模式较多,作为自然人集合组成的受托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极其有限,一方面,政策上允许理事会受托模式继续存在,市场需求旺盛;另一方面,由于企业年金处于市场发展的初期,市场化的风险管理运行机制还不完善,企业年金市场的发展因此而受到滞缓发展,需要整合金融资源,通过保险创新,提供相应产品,推动我国企业年金市场健康发展。
二、政策鼓励,责任保险是转移企业年金受托责任风险的最佳途径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具有较强的经济补偿与社会管理功能。在国外,又称为职业赔偿保险或业务过失责任保险。
企业年金的核心特点是个人账户模式下的基金完全积累,账户财产最终属职工个人所有。通过建立责任保险制度,有利于转移企业年金受托责任风险,预防和化解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可能矛盾和纠纷,维护受益人的利益,建立利益保障机制,促进年金市场发展,保障社会安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业务,由财产保险公司经营;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他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是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责任保险只有当被保险人依据法律对第三者负有法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才履行赔偿责任;责任保险适用补偿原则,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是赔偿限额,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核定保险赔款,并且保险赔款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赔款后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一般为同一人,同时也是缴费义务人。
政策上,国家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要求加快发展服务业,其中特别提到“要发展责任保险,拓宽保险服务领域”。 2006年5月31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专题研究保险业改革发展问题,制定和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其中提出要“大力发展责任保险”。 细化深化专业化分工,降低社会交易成本,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责任保险具有“赔偿替代性”,购买责任保险,可以转嫁企业年金受托人经验执业过程中的各种责任风险,缓解其可能面临的严峻赔偿责任与较小支付能力间的矛盾,避免因无力赔偿而导致的企业年金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损失,保障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减少不必要的矛盾(企业年金为个人账户私有,牵扯到每个计划参加人的切身利益),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稳定和谐。
建立和实施企业年金受托责任保险机制,其直接意义在于:
1)提高和维护了企业年金受托人的信誉。
有了责任保险,企业年金受托人将真正成为可以向社会承担全面法律责任的受托主体。因为保险机制的大数法则可以有效地转嫁受托责任风险,提高受托人的抗风险能力,这也无形中提高了受托人的行业信誉。对一些选择理事会受托模式的大型企业而言,更提升了与其受托管理年金基金规模相匹配的责任补偿能力。
2)有利于提高受托人的尽职能力和管理水平。
通过经验数据的积累,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保险公司可以对企业年金受托责任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归纳,反馈给行业监管机构,并通过提高风险费率的市场化方式,促进企业年金受托人专业能力的提高。同时,这也可以作为外界选择年金受托人,和进行资信评级的重要参考。
此外,我国企业年金的资格认定、监管环境、信息披露和较为充分的市场竞争,为降低受托责任的风险概率,放大保险效用都有着积极意义。
三、上海作为我国金融和经济中心,中外保险机构云集,具备了研发和推出企业年金受托责任保险产品的条件
近来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首起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统保合同案作出一审判决一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竞业律师事务所赔偿给当事人的17万余元,就是一个生动案例,如果要该律师赔偿,就不一定承受甚至于破产。
目前上海市已有医师、律师、董事、旅行社等职业责任保险,已经积累了成功的保险产品创新和实践经验,并取得了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截至4月底,上海市共有保险公司68家,其中财产保险公司29家,人寿保险公司30家,养老险保险公司2家,健康保险公司3家,再保险公司3家,保险集团公司1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3家。其中4月新增大地财产保险上海营业部一家。
发挥商业保险的积极作用,既是实现社会和谐发展的需要,也是保险业改革发展的必然趋势。上海作为我国的经济中心和金融中心,企业年金责任保险的研发和推出具有各种有利条件,前景乐观。可以说上海的企业年金受托责任保险的创新,已经具备了良好的经济环境和专业力量。
四、建议
1、发挥保险行业的专业优势,开发企业年金受托责任保险产品。
可通过上海保险监管部门、行业组织、保险企业,集思广益,成立课题组,也可直接借鉴国外的成熟做法和经验,模仿创新,为我所用。
在企业年金受托责任保险中,明确界定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保险责任、保险费(可实行弹性费率制,或是逐步形成经验费率,发挥市场的调节刺激作用)、赔偿标准等。引入市场化的竞争手段,由不同保险公司竞争经营,互相促进,协调发展。
2、建议政府劳动主管部门拟定和出台《企业年金受托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强制要求企业年金受托机构参加责任保险。
2007-7-9来源:中国养老金网
标签: 企业年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