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李某到某药店从事医药销售代表一职。2014年2月,李某生育后休产假至5月25日,上班1天后离职。工作期间,该药店未给李某缴纳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自2013年8月起,药店才开始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6月,李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审理后,裁决该药店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生育津贴、医疗费等共计1.2万余元,药店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8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药店自2013年8月开始为李某缴纳生育保险费,至李某生产时缴纳时间才8个月,导致李某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津贴及医疗费报销,因此李某的生育津贴、医疗费用等应当由药店承担。于是,法院判决:药店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生育津贴、医疗费等共计1万余元。(潘从武 孙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