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张某因工受伤后,领取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的同时,单位要求张某承诺此后双方不再就工伤待遇有任何争议。张某辞职后,还能要求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吗?
张某于2010年5月应聘到烟台某轴承实业公司从事冲压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1年9月,张某在工作时左手不慎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伤残10级。2012年2月,该公司按规定为张某申报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50元,给付张某的同时与其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张某仍从事原工种岗位不变;张某承诺领取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后,不再就工伤事由,在任何时间、以任何条件和方式另行向公司主张与工伤有关的补助金,自愿放弃追究公司的责任,公司也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014年4月30日,张某因个人原因辞职。之后,张某就落实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相关工伤待遇,多次找该公司协商无果,遂提起申诉,要求该公司按规定为自己申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97元。
庭审中,该公司坚称双方已就张某的工伤待遇达成协议,公司已经按协议支付了张某相关工伤待遇,张某在领取补助金后也承诺永不反悔,所以双方已经没有争议,应当驳回张某的申诉请求。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参照上述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事故是一种赋予了国家强制性保障的特殊侵权行为,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议约定比法定标准更低的赔偿标准或免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应当认定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中,尽管该公司与张某签订了工伤补助协议,张某也在工伤补助金领取表上签字“一次性解决永不反悔”,但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无效。最后,仲裁委依法裁决该公司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37元。(通讯员林秀伟记者高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