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了一些案例,大多都是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综合大家的来访,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发现,目前,很少有市民在工作过程中注意自己的工龄问题,更多的时候,大家都把焦点放在了自己的工资和待遇上,殊不知,在申请仲裁时,工龄是计算经济补偿金的重要依据。
案例回放
2008年2月,刘某进入A投资咨询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3000元。2012年3月,公司告知刘某,因为公司要进行转型经营,需要成立一个新的公司,刘某等20人将被安排到新公司工作,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和薪资待遇均不变。同月,刘某在A公司安排下与新成立的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
2014年2月,公司经与刘某协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公司只同意支付刘某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刘某不服,认为自己在公司已经工作了6年,从事的都是同样的工作,公司应该支付自己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双方未达成一致,刘某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自己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后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
争议焦点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经济补偿金年限应如何计算?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就本案而言,申请人刘某遇到的就是这样的情况,用人单位将其调到另一单位工作,要求其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却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从新单位离职时,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就应该连续计算,被申请人就应该依法支付申请人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案例提醒
1.用人单位对经济补偿金年限负有举证责任
实践中的劳动争议案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涉及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而劳动者经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工作年限,我认为劳动者尽量提供,不能提供时,只要如实陈述即可,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法律依据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经济补偿金的年限的计算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工作年限,应当从劳动者向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计算。没有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工作年限的计算,应该从形成事实关系算起。续签过几份劳动合同的,工作年限应从第一份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开始计算,即自劳动者提供劳动之日起连续计算。此外,根据规定,对于因分立、合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名称更改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制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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