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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社保部门规范工伤认定

2017-01-20 08:00:01 无忧保

【背景】

2014年5月14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重庆市金华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冉明述工伤认定决定一案。第三人自称系原告公司职工,自2009年5月以来,一直在原告处从事挖煤工作。2013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第三人于同年12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回复“今收到碚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3104号通知书,我单位无此职工冉明述,不予认定职业病”。被告于同年1月27日作出冉明述患职业病为工伤的认定决定。北碚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被告仅仅凭借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即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庭审中的证人证言只能确认第三人在原告处上过一天班,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充分,程序上亦存在瑕疵。为了统一类似案件的处理方法,北碚法院向被告发出司法建议。

【建议】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

碚法建〔2014〕3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在审理(2014)碚法行初字第00028号重庆市金华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中,发现你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存在以下问题:

你局受理职业病患者冉明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重庆市金华煤业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该公司回复称“无此职工冉明述”。你局凭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直接认定冉明述患职业病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对该规定的理解分两个方面:一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事故的调查核实。如果经审核发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相关证据不能支持自己的主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不能据此作出是否为工伤的认定结论,而需要对所涉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二是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说明职工患职业病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在进行工伤认定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将其作为有效的证据来使用,无须再进行事实认定,然而这只是针对职工罹患职业病的事实。至于职工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仍需进一步确认。

为此,特提出如下建议:

在处理涉及职业病类工伤认定案件时,需要依法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更应弄清用人单位是否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是否在三十日内申请职业病鉴定。如果用人单位未在异议期内申请鉴定,则可以初步判断用人单位不否认存在劳动关系。这样,你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会更充分。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效果】

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北碚法院的司法建议后,对此高度重视,经认真研究,提出以下完善措施:

1.以后在处理涉及职业病类工伤认定案件时,凡属个人申请的,受理案件后将会依法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的内容包括:单位是否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否在三十日内申请职业病鉴定并提供相应证据;单位认为该职业病是否为本单位造成并提供相应证据;单位认为该职业病是否为工伤并提供相应证据。

2.单位回复举证的,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认可职工所患职业病为工伤的,依法作出认定决定;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且在30日内向诊断机构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及时作出中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否认职业病患者与本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否认该职业病属本单位工伤,并提供有效证据的,依法调查核实;否认职业病患者与本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否认该职业病属本单位工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或完全不提供证据的,则告知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3.单位未回复举证或拒不举证的,将核实单位是否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是否提出职业病鉴定,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结合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相应工伤认定决定。

(向品 作者单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标签:   社保工伤工伤认定社保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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