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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保险法拟规定军人伤亡险由国家来承担


4月2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军人保险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军人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据了解,1998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制定了《军人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对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供给制学员以及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的保险作了规定,初步形成了军人保险制度体系。
为了建立健全军人保险法律制度,适应国家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要求,在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草案)》。
2011年12月3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军人保险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社会各界普遍认为,制定军人保险法,对于健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军队履行使命任务、解决军人后顾之忧,依法维护军人保险权益,十分必要。
拟将军人保险与社会保险衔接落到实处
草案第二条规定了国家为军人建立伤亡保险、退役养老保险、退役医疗保险和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等军人保险制度。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军人保险制度适用本法的具体内容。为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国家建立军人保险制度。”“军人伤亡保险、退役养老保险、退役医疗保险和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的建立、缴费和转移接续等适用本法。”
同时,根据草案第三条,军人保险制度应当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有部门提出,目前军人配偶保险关系转到地方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军人配偶在随军期间缴纳保险费过低为由,设置相关障碍,拒绝办理转移接续手续或者要求补缴有关费用后才予以办理。为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建立良好的机制,制定具体的条款,使草案第三条规定落到实处。
军人伤亡险个人拟不缴费
有些常委委员、人大代表和地方提出,军人伤亡保险金标准应当体现军人牺牲奉献的性质特点,目前烈士的死亡保险金为30万元,因公牺牲的死亡保险金为15万元,这与其他人员的伤亡赔付标准相比偏低,建议适当提高伤亡保险金给付标准。
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总后勤部研究认为,国家对因战、因公死亡的军人,不仅按规定向其保险受益人支付死亡保险金,同时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还可以给付抚恤金、烈士褒扬金。草案作原则规定是适宜的,具体标准可随着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提高而有所增加。
同时,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参加伤亡保险按月缴纳伤亡保险费,退出现役时,未享受过军人伤亡保险待遇的,退还个人实际缴纳的军人伤亡保险费和利息。义务兵不缴纳。这种做法既不像政府基金,又不像保险,也与军人职业性质不符。
为此,草案增加规定:“军人伤亡保险所需资金由国家承担,个人不缴纳保险费。”
此外,一些专家学者认为,应将处突维稳、反恐、护航、救灾等非战争军事行动纳入“因战”范围;因病自残或者自杀的应当排除在享受伤亡保险待遇的情形之外。
随军未就业军人配偶参保或享补助
我国从2004年起施行了随军未就业军人配偶社会保险制度,由军队为未就业随军配偶建立养老、医疗保险关系,给予养老、医疗保险补贴。
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的,享受“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待遇”;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应明确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的缴费来源。
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总后勤部研究认为,现行政策是,国家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发放养老保险补贴、医疗保险补贴,建议根据现行政策,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国家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建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参加保险,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国家给予相应的补助。”
一些部门和地方还对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停止享受保险待遇的情形提出了意见。比如,将“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作为停止享受保险待遇的情形之一,与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矛盾,建议作出修改。
拟确定国家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
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军人退役养老保险的转移接续,实际执行有困难,军人保险法应当考虑解决。
对此,现行的政策和情况是,军人退役后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军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同,一些地方资金未能落实,军人退役养老保险的转移接续存在困难。目前,解放军总后勤部已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在每年国防费用中增加部分预算用于退役军人的社会保险补助,当年退役军人的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保险资金一并转入地方。
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关于“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的规定,体现了着力解决转移接续难的问题,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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