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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最新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全文)

2017-06-23 08:00:03 无忧保
(1996年1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农村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农村经济组织、集体事业单位和各业劳动者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劳动者在年老时按照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原则)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以劳动者自我缴费积累为主、集体补助和互济为辅,社会保险与家庭养老相结合以及对各业人员的养老保险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农村各乡(包括实行镇管村体制的镇,下同)的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及其在职人员;  (二)农、副业从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事业单位和机关中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在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农、副业从业人员中属于纯农户的人员,可以自愿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  第五条 (义务与权利)  单位有按照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劳动者有按照规定为自身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劳动者由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年老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决策机构)  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和县(包括有农村的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审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划,研究和决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重大政策。  第七条 (主管部门)  市民政局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执行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的有关事项。  县民政局负责本县范围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由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前款规定确定。  第八条 (承办机构)  市、县、乡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负责承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事务。  承办机构的具体设置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九条 (缴费对象)  凡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个人,年满18周岁且有劳动收入的,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凡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指定的承办机构办理单位及其在职或者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个人缴费比例)  企业在职人员和农、副业从业人员,应当以本乡上一年度劳动力月平均收入为缴费基数,按照5%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事业单位和机关在职人员,应当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照5%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单位缴费比例)  企业应当按照计税工资总额15%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按照工资总额15%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本条前款规定的单位缴费比例,可以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年内达到,但第一年的缴费比例不得低于10%。在此期间缴费比例递增的幅度,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企业在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和机关在列支工资的原渠道中列支。  第十二条 (缴费比例的调整)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单位和个人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养老补助金的提缴)  乡、村两级原从集体积累中提取的用于支付务农老人养老补助金的费用,应当继续提缴。本办法实施以后每年提缴的金额,应当能够承担此项养老补助金的支付。  第十四条 (缴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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