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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2017-07-16 08:00:03 无忧保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支持城镇居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促进全市房地产事业健康、稳定发展;同时规范个人住房政策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贷款通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向本市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政策性低息住房贷款。

贷款的资金来源:归集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指定的承办银行办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与承办银行签订金融业务委托合同。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缴贷结合,先缴后贷、整借零还,保险并抵押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定,个人和所在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申请贷款时住房公积金汇缴正常;

(二)系在本市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城镇自住普通住房(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及车库除外)的房屋所有权人或其配偶;并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明材料;

(三)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异地贷款除外)或其他有效居留证明;

(四)有稳定的收入,信用良好,具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贷款抵押房屋须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考察认可,贷款期限与房龄之和不能超过30年。

(六)提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保险、抵押担保方式,并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职工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其他商业贷款的,在未结清原贷款本息之前,不能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八条 贷款额度确定: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原则上不超过80万元;

(二)贷款额度期房原则上最高不超过房屋总价款的80%;二手房及现房不超过房屋评估价值的60%;

(三)申请建造、翻建、大修用于自住的普通房屋所有权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评估价值的60%。

以上三个条件取最低额度确定。贷款额度不能超过最高贷款额度和规定的贷款成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依法调整单笔贷款的限额标准。

第九条 对我市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及现役军人配偶、转业军人,在已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前提下,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可适当放宽政策。

第十条 贷款期限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借款申请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办理公积金个人贷款,还款期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后,但最长不能超过5年,即男不超过65周岁,女不超过60周岁。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执行。在贷款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相应利率档次计息。

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罚息。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借款人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如实填写贷款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即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离婚证或判决书),未婚的需提供单身证明;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期房需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预交款发票;二手房需提供:房屋评估报告、买卖协议书、所购房原始档案材料;

(四)有关部门批准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文件;

(五)抵押物的清单、权属证明,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和有关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借款人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评估,通过借款人进行面谈及参考其有关个人信用信息,对借款人的资格、资信进行贷前审查后于承诺期限内向申请人做出答复。

第十四条 经审查符合贷款条件同意贷款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承办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的合同或协议。

第十五条 借款人与承办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办理贷款、保险及产权抵押手续。

第十六条 承办银行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要求,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将贷款资金划转到指定的银行账户上。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由承办银行在与借款人约定的银行账号上扣划。

承办银行要时刻掌控借款人贷款偿还情况,每月将回收的贷款本息按时划入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内,并于次月5日前将上月贷款的发放和回收情况报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借款人需按月还款的,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其基本计算方式如下: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 = ———————————————

(1+月利率)还款月数-1

第十九条 借款人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提前偿还贷款,但提前还贷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 因借款人死亡、被宣布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财产代言人、法定代理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并签订借款补充合同。

第六章 贷款抵押担保与保险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提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担保方式以抵押方式为主。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以产权房屋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重复抵押,并对抵押物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责任;抵押期间,未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变卖、馈赠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四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借款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凭贷款结清证明他项权证等手续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以购买的在建自住房屋抵押的,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可用签订的购房合同的全部权益办理预抵押。抵押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抵押物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六条 凡涉及担保的责任范围及担保物处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以所购房屋抵押担保办理贷款的,必须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抵押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因借款人的原因导致抵押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毁,借款人应负全部责任。

第七章 贷款监督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未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擅自将抵押物重复抵押或拆迁、出售、赠予以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三)以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四)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的。

第二十九条 借款期间,商品房开发单位、借款人应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承办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在公积金贷款期间,借款人及其配偶不得再次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如原贷款结清,需调整自住住房可再次享受公积金贷款,但前提是以往贷款不得有不良还贷记录。

第三十一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依法提出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另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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