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运行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盘锦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其分支机构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业务的具体承办。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归集涉及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指定的受托银行办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必须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城镇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驻本市代表机构、流通企业连锁店。
前款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或人事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单位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根据本单位执行的会计制度分别在预算、费用或成本中列支。
第七条 单位和职工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受托银行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受理地点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九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相关部门,为职工办理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以及单位名称或地址等变更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自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办理完毕20日内办理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职工年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部门及本市规定的工资口径计算。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只能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其基本生活费计算。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订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部汇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单位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从发生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补缴数额应包括利息部分。
第十七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优先予以偿还。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帐,及时登录每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 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为下一年的1月1日。
第二十二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单位,可以按规定,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三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的企业,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比例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缓缴期间如需要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销户、提取的单位应当先为职工办理个人补缴再办理其他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相关年度经审计的单位财务决算报表及《劳动情况表》;
(三)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四)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转移与封存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或人事关系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重新就业的;
(四)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第二十七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受托银行为职工办理相关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
(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原单位应及时办理职工个人账户内部封存手续;
(二)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清算期间,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单位账户封存手续;
(三)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且未落实新的缴存单位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转入托管集中封存手续。集中封存转入托管户的职工与新缴存单位重新建立缴存关系的,应当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转出手续。
第五章 监督和罚则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全面、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条 单位在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时,应把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合同的条款之一,并定期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职工、单位凭有效证件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及余额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不得拒绝。
第三十二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法对用人单位有关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定期稽核单位的职工人数,缴存基数和财务状况,督促单位依法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为其保守秘密。被稽核单位要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财务等报表资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办理的,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中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提倡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另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