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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7-07-17 08:00:02 无忧保

为健全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根据《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74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5〕39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衔接的指导意见》(鄂政办发〔2016〕15号)精神,经与市卫生计生、人社、扶贫办、财政等部门会商,我局代拟了《武汉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意见收集截止9月8日,反馈意见邮箱:whdibao@163.com,信件地址: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05号武汉市民政局(武汉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中心)(邮编:430015),联系电话:85871153、85871161。

武汉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轻困难居民的医疗负担,减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推进医疗救助与综合医疗改革相衔接,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5〕39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衔接的指导意见》(鄂政办发〔2016〕1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户籍困难人员的医疗救助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资金,以资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补助或减免医疗费用等方式,对生活贫困无力承担医疗费用的患者进行救助。

第四条 医疗救助应当遵循托住底线、统筹衔接、公开公正、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是本辖区医疗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救助政策。

第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和组织实施医疗救助工作,加强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管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协助做好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同步结算工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重特大疾病医疗救治的协调,指导定点医疗机构做好困难居民的医疗诊治及有关费用减免工作。

残联、扶贫部门分别负责协助做好低收入重度残疾人、建档立卡精准扶贫对象的认定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的审计,监察机关负责对相关部门履职尽责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和费用补助范围

第七条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的常住人口,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一)重点救助对象。指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含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城乡孤儿)。

(二)低收入困难对象。指低收入困难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

(三)建档立卡精准扶贫对象。指2016年至2020年市扶贫办建档立卡精准扶贫对象。

(四)因病致贫家庭中的重病患者。主要指发生高额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赔付后,自付合规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重病患者。

(五)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困难对象。

第八条 医疗救助费用补助范围:

(一)医疗救助对象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赔付后的个人负担费用纳入补助范围。

(二)对确需到非定点医院救治或异地就诊的医疗救助对象,应当按规定履行转诊手续。

第九条 合规的诊疗和医疗费用范围、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等,按照武汉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下列医疗救助费用不纳入补助范围:

(一)除本办法有规定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就医或者购药所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三)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四)应当在其他保险或者其他赔付责任范围支付的医疗费用;(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职业病及有其他赔付责任支付的医疗费用;(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十一条 对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

第十二条 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困难对象、建档立卡精准扶贫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审批的重特大疾病和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慢性病病种,可申请门诊医疗救助。

恶性肿瘤、终末期肾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重性精神疾病、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等七种重特大疾病的合规门诊医疗费用按100%的比例给予补助,年最高补助封顶线为1万元;其他重症(慢性)疾病的合规门诊医疗费用按50%的比例给予补助,年最高补助封顶线为5000元。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赔付后的个人自付合规医疗费用,按下列标准进行住院医疗救助:

(一)一般疾病医疗救助。重点救助对象和建档立卡精准扶贫对象,按70%的比例给予补助,年最高补助封顶线为2.6万元(含门诊补助金额);低收入困难对象按60%的比例给予补助,年最高补助封顶线为1万元(含门诊补助金额)。

(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1.重点救助对象和建档立卡精准扶贫对象。按70%的比例给予住院医疗救助,年最高补助封顶线为5万元(含门诊补助金额)。

2.低收入救助对象。按60%的比例给予住院医疗救助,年最高补助封顶线为2万元(含门诊补助金额)。

3.因病致贫家庭中的重病患者。对其自负费用超出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以上(含2倍),对其超出可支配收入2倍以上部分按50%的比例给予住院医疗救助,年最高补助封顶线为1万元。

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困难对象参照因病致贫家庭中的重病患者标准给予住院医疗救助。

第十四条 没有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且属于危急重症必须至非定点医院救治的对象,其医保政策范围内的自付费用,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相关规定给予救助。

没有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且非危急重症,至非医保定点医院救治的对象,需开据医保分割单,其医保政策范围内的自付合规费用,按30%的比例给予救助。

第十五条 重点救助对象在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减免救助对象住院押金,及时给予救治。

第十六条重点救助对象在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3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10%的优惠。

第十七条 重点救助对象和低收入困难对象,因发生急重危伤病且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符合疾病应急救助的,医疗机构可申请疾病应急救助。

享受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后,自付费用仍然较高的对象,可申请慈善援助。

第十八条 对农村儿童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患者先按照省卫生计生委、省民政厅相关规定的定额标准救助后,再按本办法救助。

国家规定的特殊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和支付渠道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并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四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包括医中即时结算救助、医后救助两种方式。

第二十一条 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困难对象和建档立卡精准扶贫对象在本市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可申请医中即时结算救助。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凭身份证、社会救助证(低保证、五保供养证、儿童福利证等)向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医疗救助申请。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终结后,将申请医疗救助对象的信息录入武汉市社会救助信息系统。区民政部门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认定的合规医疗费用范围,在系统上对医疗救助金额进行审批。出院结算时,医院在“三合一”的即时结算窗口直接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赔付的费用,同时,按区民政部门审批的医疗救助金额先行垫付医疗救助资金,对象只需结清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困难对象和建档立卡精准扶贫对象转诊到非定点医疗救助机构治疗,凭转诊治疗手续可申请医后救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治疗终结后,由本人或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向户籍(居住满1年以上居住地)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提供身份证、社会救助证(低保证、五保供养证、儿童福利证等)、社会保障卡、出院小结、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票据,有门诊重症(慢性)审批表的应一并提交,填写《武汉市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低收入救助对象还需提供户口簿、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证明材料,填写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审核,报区民政部门予以认定。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15个工作日内对救助对象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在救助对象所在居(村)民委员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三)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第二十三条 因病致贫家庭中的重病患者和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困难对象,可申请医后救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治疗终结后,因病致贫家庭中的重病患者、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困难对象,由本人或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向户籍(居住满1年以上居住地)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填写《武汉市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申请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经济状况和医疗费用支出情况登记表及声明书》。提交身份证、户口簿、社会保障卡、出院小结、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票据、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证明材料、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有门诊重症(慢性)审批表的应一并提交。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核对、民主评议、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核实,作出审核是否给予救助的结论。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基本情况在居(村)民委员会进行第一次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武汉市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三)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材料进行复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对拟批准给予救助家庭的基本情况及救助金额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居(村)民委员会进行第二次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区民政部门应在《武汉市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上签署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在住院治疗期间获得医疗救助资格的医疗救助对象,当次住院即可享受医疗救助待遇;救助对象住院治疗期间被取消医疗救助资格的,当次住院仍可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跨年度申请事后救助的,应在次年3月31日前提出申请,当次医疗救助金额按医疗机构结算时间计入当年救助金额。

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一)上级补助资金;(二)本级财政预算资金;(三)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成的提取部分;(四)上年度结余资金;(五)社会捐助资金。

第二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将医疗救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使用各级医疗救助补助资金,为医疗救助提供资金保障。市级医疗救助资金对救助任务重、财力困难的区给予适当倾斜。

第二十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将原在社保资金财政专户中分设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账”和“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账”进行合并,用于办理基金的筹集、核拨、支付等业务,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九条 即时结算救助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资金后,定期向区民政部门提交医疗救助的相关资料,由民政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审核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直接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医后救助资金由区民政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对医疗救助个人出具的基本医疗报销结算等资料审核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 转账至申请医疗救助的个人账户。

第三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当全部用于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以及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公开医疗救助政策和申请程序,在居(村)民委员会公开审核审批结果,设立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民政部门和商业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医疗服务监管政策,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经办机构的监管和考评。

第三十四条医疗救助及各定点医疗救助机构经办人员在履行医疗救助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及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履职不力、管理不到位、失职渎职等问题,由监察部门依法依规严肃追责问责。

第三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救助职责的定点医院,将通报或取消其医疗救助定点机构资格。

第三十六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区民政部门应停止医疗救助,依法追回其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困难家庭是指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或者等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年满65周岁以上(含)的人员,未成年人指未满18周岁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中的一级、二级残疾人,重病患者指办理我市重症(慢性)疾病审批手续的对象。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支出型贫困造成生活严重困难是指因病致贫家庭自负费用超过家庭上年度收入的2倍,且家庭拥有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保险等流动资产人均不超过城市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4倍,家庭财产状况应符合武汉市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相关规定,实际生活状况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重特大疾病和慢性病种类与武汉市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新农合政策规定的病种相对应,且已办理重症(慢性)门诊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危急重症疾病和转诊由定点医疗机构认定,以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实施。《武汉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武民政〔2012〕205号)、《市民政局 市卫计委 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新老医疗救助政策的衔接的通知》(武民政〔2013〕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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