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行为,鼓励、支持职工购、建个人住房,促进住房商品化,提高城镇居民住房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住房贷款抵押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昌吉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及昌吉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开办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第三条昌吉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执行贷款计划,审批贷款申请,管理贷款和结算业务。贷款业务由中心依法委托的商业银行办理(以下简称“受托银行”)。
第四条各县市管理部是中心设立的分支机构,在中心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贷款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为体现住房公积金的互助性,保证住房公积金专款专用,职工贷款只能用于:
(一)职工个人购买的自住普通住房(以下简称“住房”),住房可以是集资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二级市场住房;
(二)职工自建、翻建、大修住房;
(三)偿还在商业银行的住房贷款。
第六条贷款的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凡在中心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均可申请贷款。
第八条申请贷款职工(以下统称为“借款人”)的条件:
(一)具有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二)有稳定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借款人须具有合法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的,必须是房屋合法的产权人,具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四)购房首付款的金额必须达到所购住房全部价款规定比例以上,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必须有一定数额的自筹资金证明;
(五)同意按照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第三章贷款需提供资料
第九条借款人用于购买住房,申请贷款的,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贷款申请表;
(二)借款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户口本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三)购房合同及其他有效购房材料;
(四)符合规定比例的首付款证明材料;
(五)用于贷款担保的抵押物产权证明、质物清单,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六)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贷款的,除提交第一款第(一)、(二)、(四)、(五)、(六)项所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1、自建住房:提供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红线图、工程预算以及占预算资金一定比例以上的存款证明;
2、翻建、大修住房:提供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及工程概算。
第四章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十条贷款最高贷款额度由昌吉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贷款实际发放额度的确定采取就低原则,即:在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内,正常可贷额度与最高可贷额度和借款人申请贷款额度相比,额度低的为职工个人实际发放贷款额度。
最高可贷额度不能高于购、建住房总价或翻建、大修住房费用或抵押物评估值的规定比例。
第十二条职工贷款正常可贷额度测定标准如下:
正常可贷额度=(借款人及其同户共住成员缴交公积金的工资基数和其他未缴交公积金共住成员的月收入之和)×45%×12个月×拟批准贷款年限
第十三条职工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借款期限一般为不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如确有需要的可按其法定退休年龄顺延5年。
第十四条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贷款程序及还款方式
第十五条职工贷款程序:
(一)借款申请人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资料;
(二)中心对借款申请人的借款资格及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决定是否准予发放贷款;
(三)中心将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通知借款申请人;
(四)符合条件的借款申请人根据准予通知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六条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未经中心同意,借款人及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用有价证券质押的,在未解押前,质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追索有价证券本息及收益。质押的有价证券可以是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等。
第十七条贷款的偿还方式:
1、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
2、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实行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第十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应当向中心提出申请,中心同意后,方可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并按资金实际占用的时间计息。提前偿还的贷款利息按合同利率计算到偿还当月,已经偿还的部分不再重新计算利息。
第十九条借款人死亡或宣布失踪,由借款人财产法定继承人、受赠人继续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并重新签订补充合同,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如借款人死亡后无继承人、受赠人,或继承人、受赠人拒绝承担或无力承担偿还借款人贷款本息义务的,中心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贷款合同的有关条款处置抵押物。
第六章贷款担保
第二十条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提供担保,贷款担保方式采用抵押、质押、保证三种方式。
第二十一条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二条以第三方产权作抵押的应由产权所有人共同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因调动工作、或继承人、受赠人履行贷款合同等原因引起的第三方(法人)保证人变更的,可按规定办理变更第三方(法人)保证担保手续,但未经中心以及受托银行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消,担保继续有效。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还清贷款全部本息后,由中心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解除抵押通知单,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凭解押通知单办理解押手续。
第七章住房组合贷款
第二十五条组合贷款是指职工个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所需费用时,其不足部分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的两种贷款之总称。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采用组合贷款,将所购住房抵押给发放贷款的商业银行和中心,用以担保商业银行和中心贷款债权的实现。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中心对逾期不偿还的贷款要及时发出催收通知单,经催收仍不能按贷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的,按规定对逾期部分加收利息。
超过贷款合同规定贷款期限,借款人和保证人均不履行偿还贷款义务的,中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抵押物、质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押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押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三)不按贷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出租、转让、变卖、馈赠或再次抵押的;
(五)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情况的。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的,受托银行对挪用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内,有义务配合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借款人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贷款情况监督的,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三十条中心工作人员在贷款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职工办理贷款时,所发生的费用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贷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内容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并就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各方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有关条款的“规定比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相关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