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19日平凉市第三届住房公积金金管理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是指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四条平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提取的审批和办理由市中心授权其所属各管理部(办事处)施行。提取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提取范围和额度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缴存人可以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1)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含二手房),一年内可一次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的70%;
(2)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造、翻建自住住房,一年内可一次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的70%;
(3)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可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
(4)离(退)休,因工作调动户口迁出本市、出境定居的缴存人,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
(5)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受馈赠人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
(6)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严重困难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
第三章提取所需资料
第六条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时还应提供婚姻状况证明及复印件。根据不同情况同时提供相应证明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回。
第七条缴存人购买自住商品住房,由职工所在单位加注意见、持住房首付缴款凭证、备案的正式购房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提取。
第八条缴存人购买二手自住住房,提供产权交易部门《房地产买卖契约》及缴纳契税凭证。
第九条缴存人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供有关证件及缴纳相关费用凭证。
第十条缴存人离(退)休,提供单位介绍信,组织或人社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书或批文。
第十一条缴存人因工作调动户口迁出本市的,提供调离的证明(调令)和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出境定居的,提供合法出境定居证明。
第十二条缴存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以及经人社部门鉴证的终止劳动关系合同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文件(或低保证书)。
第十三条缴存人去世的,提供死亡证明,并出具合法继承人或受馈赠人证明,或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
第四章提取程序
第十四条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持相关提取证明材料,经所在单位核实,凭全套提取证明材料,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各管理部(办事处)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
第十五条各管理部(办事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调查核实,做出是否准予提取的答复。经审核不准提取的,应告知申请人不准提取的原因。
第十六条申请人持《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个人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及有关手续到各管理部(办事处)办理提取手续,委托他人代办的必须同时提供代办人身份证和代办委托书。
第五章不予提取的几种情况
第十七条缴存人因辞职、解聘、开除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未落实新的工作单位而又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均须在单位账户中作个人封存,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缴存人未取得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证件或证明资料,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的担保人在担保责任解除前不得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缴存人购买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住房,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间隔时间必须满一年以上。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对提供虚假证明,已办理提取手续的缴存人,市中心或各管理部(办事处)有权责令限期将所提取的公积金如数存回到本人公积金账户,一年内不准办理提取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对开具虚假证明的单位除由市中心在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范围内给予通报批评并向其上级主管单位通报违规情况外,还要报请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各管理部(办事处)未按照规定审批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由市中心对审批人和经办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管理部(办事处)的提取审批权限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另行授权。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平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