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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2017-07-26 08:00:02 无忧保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行为,动态掌握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提高就业服务的针对性,促进社会充分就业,根据《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就业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8〕59号)和本市促进就业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劳动者自主就业,到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常住户籍人员、就业转失业的城镇人员、本市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到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湖州市劳动保障局统一印制的《湖州市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是劳动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以及由就业转失业人员符合申领条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凭证。

《登记证》由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免费核发。

第四条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情况通报同级或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登记证》为用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及审核发放社会保险待遇。

第五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将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情况作为劳动保障书面审查的主要内容。未办理就业登记的用人单位不得评定劳动保障诚信单位。

就业登记

第六条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

(一)劳动者个人信息;

(二)用人单位基本信息;

(三)就业时间情况;

(四)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

(五)《登记证》设置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用人单位新招用人员或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于录用或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第二条 的规定到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初次就业人员,已办理《登记证》的,用人单位持《登记证》为其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没有《登记证》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申请办理《登记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合同(原件);

(二)劳动者从事国家就业准入的职业(工种)的职业资格证书(原件);

(三)被录用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和材料。

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登记证》原件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应当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从事个体经营的,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灵活就业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办理。

第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劳动者的名单、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报送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劳动者档案由其他机构代管的,代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日起七日内,将失业人员的有关证明材料报送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受理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核实,审核合格的,在《登记证》上记载就业单位、就业时间等内容,加盖劳动保障部门印章。

失业登记

第十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以下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

(一)年满16周岁,未继续升学的各类学校毕(肄)业生;

(二)因各种原因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止经营的;

(四)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五)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已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退休金)的人员,不进行失业登记。

第十一条失业人员应按如下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申办《登记证》: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二)城镇户籍劳动者有就业经历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登记证》、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解聘的证明,到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登记证》及有关部门发给的停业、破产停止经营证明,到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四)其他失业人员,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有关部门发给的相关证明,到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二条 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属实的,对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为其办理失业登记和《登记证》;对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为其办理失业登记,在《登记证》的有关栏目中登记为“失业职工”,并加盖印章。

第十三条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

乡镇(街道)、社区(行政村)劳动保障工作平台,要加强对登记失业人员的管理和服务,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状况,及时办理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授权的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注销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非本辖区的;

(七)被判处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连续三次职业介绍,本人不愿意就业的以及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十五条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就业、失业登记以及《登记证》的核发工作。

第十六条 《登记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用。劳动者在就业期间,《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劳动者凭《登记证》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登记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人本人使用。《登记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否则视作无效。

第十八条劳动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只能持一本《登记证》和使用唯一的编号。更换、补发《登记证》时,编号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登记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由申办人到发证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未经年度审验的,《登记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登记证》记录页满后,由原发证机构换发;《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报失和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登记证》的发放、登记和管理统一纳入《浙江省劳动力市场信息管理系统》,并实现计算机管理和全市联网运作。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及时将《登记证》的发放、登记、管理等情况录入该系统。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外国人和台、港、澳居民在本市就业的登记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本暂行办法由市就业管理服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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