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房管委〔2003〕8号
昭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昭通市住房公积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昭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一届三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昭通市住房公积金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学习,并严格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三年七月一日
昭通市住房公积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城镇住房建设,改善和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条件与居住水平,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防范住房公积金风险,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昭通市行政管辖区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
第三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昭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以下简称“市管委会”)、昭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运作、受委托银行专户存储、市(县、区)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市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对全市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市公积金中心在各县(区)设立办事处,负责所在县(区)的住房公积金工作。
第六条市公积金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市管委会的决定,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对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人、财、物实施统一管理;
(三)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四)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统计和核算;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九)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内部实施稽核;
(十)承办市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市公积金中心和各县(区)办事处,应严格遵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政策,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利,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全面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八条市公积金中心按照财务核算年度,应严格执行财政部颁布的《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和《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
第九条建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受委托银行和市公积金中心(办事处)的三方对帐与核算制度。实行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制度和市公积金中心内部财务公开制度。
第十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财务和监督档案管理制度,并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电算化、网络化和现代化。
第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建立管理目标明确、岗位责任量化、资本质量优良、劳动工资挂钩、人员能进能出的管理机制。
第三章缴 存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长期缴存的住房储备基金,是职工劳动工资的组成部分,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和在职职工的法定义务。
第十三条全市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它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均属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范围。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按属地原则(即所在县、区)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延缓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到市公积金中心(办事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按审核批准的缴存通知,由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新设立的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办事处)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
单位录用职工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积金中心(办事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本市内调动单位的职工,自调入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市公积金中心(办事处)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转移、登记等手续。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上一年度在册的月平均工资(按当年五月份的在册工资计算)。
第十七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在册的月平均工资(按当年五月份应发所有工资扣除福利部分之和)的5%。有条件的单位(县、区),可以适当提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但最高一般不超过15%,特殊情况需高于15%的,应报市管委会批准。
垂直管理、自收自支的单位,由单位提出提高缴存比例的申请,报市公积金中心批准后执行。
各县区需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向市管委会提出申请,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是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是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职工,从参加工作或者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为当年元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从每月工资中代扣代缴。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来源,按以下规定列支:
(一)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在财政预算内列支;
(二)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在财政预算内或者单位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含社会团体),在成本和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市本级财政负责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在财政预算内列支的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县(区)财政负责管辖区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在财政预算内列支的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财政预算内安排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财政部门应随同工资发放时足额划拨,按分级负责的原则可划拨给市公积金中心(办事处),配给已按月足额缴存单位的职工。也可由财政部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时一并划拨到各单位,单位将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部分和财政配额部分一起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财政部门已划拨资金,单位在30日内未为职工代扣代缴住房公积金,财政部门在收到市公积金中心(办事处)的告知通知书后,停拨该单位当月工资,其责任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由单位书面申请,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经市公积金中心(办事处)审核,报市管委会批准,可以缓缴住房公积金。当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及时补缴和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专项使用于下列事项:
(一)职工自住房消费提取和职工丧失缴存住房公积金条件的提取;
(二)对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消费贷款;
(三)用于购买国债。
第二十四条凡是单位和职工已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个人申请或担保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已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退休的或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或者户口迁出昭通市行政管辖区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五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六条没有房屋所有权的职工个人住房消费,职工自住住房装修、装饰以及自住住房中修、小修等行为和已申请获得或者担保职工住房公积金住房消费贷款,不能提取职工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职工提取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由个人申请,出具有关自住住房消费证明文件,经所在单位核实并证明,按属地原则报市公积金中心(办事处)审批。
第二十八条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公积金中心承担。
市公积金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应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由市公积金中心制定年度计划,经市管委会批准后办理。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存入市公积金中心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专项用于下列事项:
(一)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
(二)市公积金中心的管理经费;
(三)城市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城市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时,先由市公积金中心按属地原则进行核算,再由所在县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市管委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市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公积金中心按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局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划拨使用。
市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制定的管理费用标准。
第五章金融业务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由商业银行提出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申请和承办方案,市公积金中心按国务院和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全面考察并写出考察报告,报市管委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委托受委托银行承办下列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一)设立住房公积金汇缴专户、缴存单位账户和职工个人账户及其按规定应设立的其它住房公积金专户;
(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含变更、转移、封存和注销)、提取、使用和归还等手续;
(三)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
(四)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登记、明细账目和核算、结算等金融业务;
(五)办理其它委托事项。
第三十四条市公积金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所确定的权利与义务办事。
第三十五条受委托银行应按市公积金中心(办事处)审批缴存住房公积金通知办理缴存业务,不得在住房公积金汇缴专户外为单位和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禁止商业银行不经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禁止受委托银行之间相互扰乱住房公积金工作秩序。
第三十六条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受委托银行为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
第三十七条住房公积金自缴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当期利率计息。
第三十八条受委托银行和市公积金中心(办事处)应相互支持,相互配合,相互监督,互利互惠,共同促进住房公积金事业的发展。
第六章监督
第三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市公积金中心(办事处)与受委托银行,在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中应接受市管委会、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市管委会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全程监督。
第四十条市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事项:
(一)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与实施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情况。
市公积金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预算、决算报表和财务情况报告书。市公积金中心应向社会公布年度财务报告。
第四十一条市公积金中心(办事处)和在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二条市公积金中心(办事处)有权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市公积金中心(办事处)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四十三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市公积金中心(办事处)、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查询如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七章罚 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和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市公积金中心(办事处)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分别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区)财政部门不将住房公积金纳入财政预算或者不按时足额拨付住房公积金的,由市财政部门和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市公积金中心(办事处)统计测算当年的欠配额,并写出县区财政年度欠配汇总报告,于次年元月十日前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市财政局在办理年终结算时相应扣减欠配住房公积金县(区)的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统一转拨给市公积金中心再配给职工。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委托银行不按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合同的约定办事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经市管委会批准,市公积金中心可以解除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受委托银行负责赔偿。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职工提出住房公积金提取虚假申请,单位又出具虚假证明并套取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资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办事处)责令限期追回。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按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