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住金管委〔201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部属驻衢各单位:
修订后的《衢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缴存管理实施细则》、《衢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衢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三届一次管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衢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5年4月3日
报:省住建厅,市委办,市府办
衢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管委会办公室 2015年4月3日印发
衢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以下简称公积金缴存管理)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按照有关法规,对单位与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业务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二章 缴存对象与范围
第四条 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2、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和在城镇的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经济组织;
3、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4、雇用中方员工的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的代表机构。
本条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劳动人事代理的职工等。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合同试用期内的职工和外籍职工。
第五条 鼓励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简称个职人员,以下文中职工包括个职人员,单独列出的除外)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本市户籍、近6个月正常缴存养老保险、个人信用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年龄男性不超过60周岁、女性不超过50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职人员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同等享受缴存职工的待遇。
第三章 缴存、变更与注销登记
第六条 所有单位应该依法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原已设立、但现尚未依法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要尽快补建住房公积金制度;新设立的单位,必须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缴存登记手续。单位办理缴存登记手续时,应填报《衢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表》、《衢州市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银行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合同》,提供营业执照或设立文件、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复印件。
第七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改制等情形的,在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或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相应手续。
1、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情形的,在办理公积金缴存变更登记时,应填报《衢州市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并提供单位合并、分立、改制的有关文件。
2、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破产情形的,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缴存登记时,应填报《衢州市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并提供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有关文件。单位或清算组织已不存在的,由其主管部门代为办理。要求托管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托管住房公积金的报告及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3、单位名称、地址、开户银行、帐号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个职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
1、符合条件的个职人员,持身份证、户籍证明、近6个月个人养老保险证明,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还需提供营业执照到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初审通过的,为其出具联系函,由申请人到指定银行办理本人银行结算账户,存入大于一个月缴存额的金额并签订《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业务委托付款授权书》;
2、个职人员凭相关材料到中心填写《衢州市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表》,办理开户手续,确认个人公积金账号。
第四章帐户设立
第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单位应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帐,及时登录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五章缴存比例与基数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最低各不低于5%,最高各不超过12%。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计算公式:月缴存额=职工工资基数×(单位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见角分进元。
1、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当地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一般不超过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贡献的单位或企业负责人,报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适当提高缴存额度。
2、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2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工资基数。
3、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工资基数;
4、住房公积金缴存工资基数每年调整一次,原则上安排在7月份进行。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工资基数申报手续,公积金中心负责做好缴存工资基数审核工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调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工资基数可一同调整。
第十三条 个职人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额为本人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缴存比例×2,缴存基数及比例于每年的7月份调整一次。个职人员应当按规定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基数及比例的申报手续。
1、缴存基数不高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低于当地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2、缴存比例不低于5%,最高不超过12%。
第六章汇缴与补缴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按月汇缴,一般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或自行缴存方式。对于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的单位,公积金中心应于每月20日前,委托银行将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当月住房公积金划入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对于采取自行缴存的单位,应在工资发放后5个工作日内将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当月住房公积金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公积金中心在收到款项当日将其计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个职人员的住房公积金采取特约委托收款方式按月汇缴。个职人员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业务委托付款授权书》,每月由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从个职人员银行结算账户中扣收。个职人员银行结算账户如有变动,须到公积金中心重新签订《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业务委托付款授权书》。
第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通知未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接到催缴通知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办理补缴手续。
每月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扣款不成功的,公积金中心通过个职人员登记信息进行催缴,逾期仍未缴存的,公积金中心于次月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个人要求继续缴存的,欠缴部分应予补缴。凡连续2次或累计3次出现上述情况的,取消个人缴存资格。
第十七条 因下列情况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及时补缴。
1、新增加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2、单位因故漏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3、缓缴后应补缴的;
4、单位未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5、其它需要补缴的。
第十八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在发生合并、分立或改制等情形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方可办理合并、分立或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七章降低缴存比例与缓缴、免缴
第十九条 单位经济效益较差,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但最低不得低于单位、职工各5%。
第二十条 单位经营发生亏损,不能正常发放职工工资,且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经职代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填报《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审批表》或《住房公积金缓缴审批表》,提交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报告,职代会或工会决定(决议),上一年度财务报告等,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市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批准后执行,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二十二条 单位已办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原则上不扣不缴。如单位继续代扣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必须将代扣款项全额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代扣不缴的,按挪用住房公积金处理。
第二十三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申请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申请免缴住房公积金时,应提交免缴申请,填报《住房公积金免缴审批表》,并提供职工个人工资收入证明等。
第二十四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职工免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按原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缓缴期满后,单位应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八章 住房补贴缴存管理
第二十五条 1998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且符合货币化分房条件的职工,其所享受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且符合货币化分房条件的职工,其所享受的住房公积金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办理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工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时,应填报《衢州市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
第九章 职工帐户变更与托管管理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个人帐户销户,按照《衢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职工工作单位或工作所在地发生变动时,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和余额应办理转移。
1、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动工作的,应当在调入单位开户并办理个人帐户同城转移,转出单位应填报《衢州市公积金转移单》,并提供相关证明。
2、职工调离本市的,应当办理个人帐户异地转移,由职工提供转入地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已设立个人帐户证明,转出单位应填报《衢州市公积金转移单》,并提供相关证明。
第三十条 职工在留职停薪、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等情形时,单位应当封存职工个人帐户。单位在办理封存时,应填报《衢州市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职工恢复缴存住房公积金时,单位应当办理职工个人帐户启封手续,并填报《衢州市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 》。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托管帐户,职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住房公积金可进入托管帐户管理:
1、单位已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2、劳动人事关系挂靠在劳动、人事代理机构的;
3、公积金中心确认的其他情况。
办理住房公积金托管帐户时,单位或职工个人应填报《衢州市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并提供职工身份证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件等。
第十章结息与对账
第三十三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结计利息,按年结算。每年的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的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转存。具体结息方式为:
1、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当年缴存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结计利息;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结计利息。如遇国家调整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时,按新的利率标准执行。
2、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在日常提取时,当年归集和上年结转部分按提取日挂牌公告的适用利率结计利息。即当年归集的,按提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结计利息;上年结转的,按提取日挂牌公告的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结计利息。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在每年住房公积金结息后的30日内向单位或个职人员送交对账清单,并由单位及时书面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十一章 其 他
第三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1、行政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2、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列支渠道,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3、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按规定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帐户查询制度和年度验审制度。
1、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帐户查询制度,为职工和单位无偿提供查询服务。职工本人到公积金中心查询时,须提供个人身份证原件或公积金对帐单。
2、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制度,验审的主要内容是单位是否全员、足额、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由公积金中心给予处罚:
1、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1、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2、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的;
3、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原有关公积金缴存管理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衢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对职工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的业务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二章提取的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住房消费提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到公积金中心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1、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父母、子女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
2、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3、职工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
4、支付自住住房物业服务费的。
职工购买、建造营业用房,中修、小修、装修住房,都不能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五条 帐户销户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无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已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到公积金中心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并注销个人帐户。
1、退休的(个职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2、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
3、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1年的;
4、出国、出境定居的;
5、异地调动并户口迁出本市,迁入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6、非本市户籍,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7、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8、个职人员因个人终止缴存、违反缴存管理有关规定并被取消缴存资格,帐户封存满1年的。
第六条 生活困难提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到公积金中心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1、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2、连续失业1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3、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父母、子女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符合上述提取条件的,如职工本人或配偶未还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应在还清公积金贷款后,方可申请提取。
第三章 提取额度和所需材料
第七条 职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须提供本人加盖单位财务印鉴的《衢州市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实行托管管理或破产、解散、注销单位的职工和个职人员在公积金中心填写此申请书),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如委托代理人,须提供职工本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提取现金的还须提供本人的银行储蓄卡,除此之外还须根据不同的提取对象和用途,分别提供相关材料。
第八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可申请提取到下列条目所明确截止时间的个人帐户内存储余额百元以上。以房屋产权人配偶、父母、子女身份提取的职工,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时,须提供产权人配偶身份证、结婚证和父母、子女身份证及关系证明材料(同一户籍的户口簿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外,还须填写并提供房屋产权人配偶、父母、子女的书面同意材料。
1、购买商品房的,提取截止到售房单位出具的售房首付发票[144㎡(含)以上的,首付款不得低于购房总价款的30%;144㎡以下的,不低于20%,须盖有税务监制章,下同]所载明时间后的12个月内。须提供经备案登记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售房首付发票或结算税务发票。
2、购买二手房的,提取截止到《房屋契税证》所载明时间后的12个月内,须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契税证》。
3、购买房改房、拆迁安置房的,截止到付款凭证所载明时间后的12个月内。购买房改房的,提供出售房改房审批表及《维修基金统计表》;购买拆迁安置房的,提供《拆迁安置房购买合同》和税务收据。
4、建造、翻建自住住房,住房在城镇的,截止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证后的12个月内,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在农村的,截止到《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发证后的12个月内,提供《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5、大修自住住房的,截止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载明时间后的12个月内,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通知书》。
6、职工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如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申请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但提取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发生此项住房消费款项总额。
第九条职工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部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按揭贷款。贷款时间须满12个月后,方可首次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再次提取时间间隔不少于12个月(以此类推)。
1、部分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的,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部分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不得提取现金,而是采取由银行划转冲抵贷款方式进行。如为组合贷款,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偿还公积金贷款。须提供银行出具的《提前还款审批表》。
如属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的,可由借款人先行偿还部分贷款,然后凭还款有效凭证,经贷款公积金中心确认后,到缴存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提取额不超过还款凭证载明的金额。须提供购房合同、贷款合同、还款凭证。
2、职工可凭住房还款明细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选择用于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按揭贷款。还款时,帐户必须留存6个月的缴存额度且以一套住房还款明细所载金额为准。提供购房合同、贷款合同、银行住房贷款还款明细。
3、一次性提前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贷款合同、银行出具的还款凭证。
第十条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以上,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可每3个月就一套租赁住房申请提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
1、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缴纳证明。
2、租住商品住房的,12个月内每户提取金额最高不超过12000元(含),且不超过当年职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额。须提供当地房管部门出具的职工本人(单身职工提供单身证明)及配偶无住房产权登记证明(含市、柯城区和衢江区,下同)、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租赁证和当年应付房租发票(加盖有税务监制章)。
对不能提供房租发票和租赁证的,必须提供当地房管部门出具的职工本人(单身职工提供单身证明)及配偶无住房产权登记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经租赁住房坐落地社区(村委会)和职工本人所在单位审核并加盖印章的《衢州市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审核表》(2年内有效)职工,每次可申请提取金额不超过当年职工本人及配偶3个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且不超过1800元(含)。
第十一条职工每年只能选择一套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物业服务费。拥有自有住房的职工每户每次可提取不超过其上一年度的应付物业服务费,最高额度不超过按照2元∕㎡计算的额度。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租赁住房的职工,如在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中明确所租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由承租人缴纳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物业服务费。
自有住房的职工应提供房屋权属证书(新建商品房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应提供《商品房购销合同》和购房发票)、物业服务费合法票据;租赁住房的职工应提供当地房管部门出具的职工本人及配偶(单身职工提供单身证明)无房证明、经当地房管部门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租赁证》、物业服务费合法票据。
第十二条职工申请办理公积金按月提取还贷,按月提取还贷金额不超过其每月缴存额,且不超过其上月实际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金额。申请人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在公积金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2)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尚未还清。
(3)贷款期间无连续2期或累计6期及以上逾期还款记录。
(4)个人缴存账户至少留存6个月的缴存余额。
须提供《衢州市住房公积金按月提取还贷申请表》、还贷银行卡。
第十三条职工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已封存且符合销户条件,可提取全部存储余额。
1、退休的,提供退休证或退休批文(个职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需要提供)。
2、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个职人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证明、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3、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1年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4、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国、出境定居证明和当地户籍注销证明。
5、异地调动并户口迁出本市,迁入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提供户口迁出证明和单位调令、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证明。
6、非本市户籍,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户口簿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
7、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或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或遗赠或继承文书。
8、实行托管管理或破产、解散、注销单位的职工,提供《衢州市公积金转移单》或单位注销文件。
第十四条 生活困难提取,可提取至个人帐户内存储余额百元以上。如个人帐户已封存,并符合销户条件,可提取全部存储余额。
1、职工家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或属特殊困难的,正常缴存职工每年可提取一次本人及配偶帐户内的存储余额,须提供民政部门印发的低保证明或总工会印发的特困家庭证明。
2、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父母、子女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可每年提取一次金额不超出个人自付总额,提供经社保部门审核批准的《衢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或家庭病床治疗申请书》(医疗部门诊断书)、《衢州市参保病人住院费用支付结算表》(年度内自负医疗费用凭证),或其他重大疾病提供经社保部门审核批准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报销凭证。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五条 职工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提取手续:
1、职工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2、单位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出具加盖财务印鉴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
3、职工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4、公积金中心对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和转帐手续。
5、部分提前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经审核符合提取条件的,由职工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到银行办理还贷转帐手续。
实行托管管理或破产、解散、注销单位的职工和个职人员在办理提取时,除不需要本条第1和第2项之外,其他提取手续相同。
第五章 货币化分房住房补贴的提取
第十六条 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的提取。对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货币化分房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其中符合提取条件但不满20年工龄的,按下列公式计算:提取金额=一次性住房补贴金额÷20年×实际工作年限。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补贴的提取,按照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条件办理。
第十八条 货币化住房补贴优先用于偿还住房贷款。凡职工或配偶在1999年1月1日以后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且职工本人及配偶无住房公积金贷款,均可办理提取。办理程序和要求提供的资料参照第三、四章相关条款。
第六章 办结时间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对职工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够当即确认,并符合提取条件的,即时办理;对提供的证明材料需要核实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提取原因或提供的证明材料调查核实难度较大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结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的有关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积金中心给予处罚:
1、单位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出具虚假证明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5%至10%的罚款。
3、职工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当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原有关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衢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业务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积金贷款管理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 以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向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用于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管理。
上述所指的自住住房,是指借款人及其配偶用于自住的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积金贷款管理。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与受托银行应签订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协议,明确双方职责。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五条 连续足额6个月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时,可申请公积金贷款。军队转业干部自缴存住房公积金当月起,即具备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户籍为衢州市且在省内其他城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衢州购买自住住房的,可凭缴存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借款人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2、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住房的,须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的,须提供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4、借款人还清公积金贷款后,如需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其申请贷款距上次还清贷款时间间隔不少于1个月,且12个月内不得两次申请贷款;
5、借款人须以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总价值设定全额抵押;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贷款的时限:
1、购买商品房的,借款人应在订立购房合同并支付首期付款后的12个月内,提出贷款申请;
2、购买二手房的,借款人应在办妥房屋交易过户手续,交纳房屋契税(以《房屋契税证》所载明的时间为准)后的12个月内,提出贷款申请;
3、建造住房的,借款人应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在建造房屋竣工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的12个月内,提出贷款申请;
4、翻建或大修住房的,借款人应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在完成房屋翻建或大修工程后的12个月内,提出贷款申请。
第三章 贷款额度和期限
第七条 每笔公积金贷款的额度应同时符合以下限额标准:
1、不高于购建房款总额的相应比例。其中:购买普通自住房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房款总额的80%,其他自住房贷款额度不超过70%;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其贷款额度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的60%;购买二手房的,其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房款总额的50%。
2、可贷款额度按以下公式计算:可贷款额度=借款人及其配偶贷款时月缴存公积金额×12(个月)×剩余工龄(最长不超过25年)。
3、月还款额不超过借款人家庭月平均收入的50%。
4、贷款额度不高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最高限额,最高限额实行浮动机制,分3个档次:个人最高50万元和家庭最高80万元;个人最高40万元和家庭最高60万元;个人最高30万元和家庭最高50万元。最高限额的确定,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存贷比情况适时作出公告后调整。
第八条 衢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可适度提高贷款额度。
第九条 贷款期限须符合以下条件:
1、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5年,其中贷款额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一般不超过10年;贷款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一般不超过15年;贷款额在20万元以上的,不超过25年。
2、借款人申请的贷款期限不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之后5年。
3、购买二手房的,其住房竣工至贷款申请时的年限(即“房龄”)与申请贷款年限之和不得超过40年。土地使用年限50年(含)以下的,其贷款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计算房价按契证载明计税金额的80%认定。
第四章贷款利率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执行。贷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时,合同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调整利率的下一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五章 贷款申请
第十一条 借款人到公积金中心提出贷款申请,领取并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申请审批表》,同时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1、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婚姻证明、户籍证明;
2、借款人及其配偶收入证明;
3、缴存职工家庭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首套普通自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为20%;购买首套其他自住房或已拥有1套住房并已结清相应购房贷款的缴存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购买自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为30%。购买普通自住房和其他自住房的,须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已支付的首期付款发票、银行交款单、预告登记证;
4、购买二手房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契税证》和房屋买卖合同(协议)或房屋拍卖协议;
5、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的,须提供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
6、房屋购买地房产证明;
7、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借款人为军队转业干部的,另须提供《军官转业证书》;是衢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须提供衢州市归口管理部门出具的《衢州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认定表》。
第六章 贷款办理
第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按下列程序受理贷款:
1、对借款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原件和偿还贷款本息能力进行审核;
2、对借款人信用记录进行查询;
3、与借款人就公积金贷款有关事项进行面谈,形成面谈记录;
4、初步确定贷款额度、期限、还贷方式及月还贷金额;
5、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贷款事项,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或建议调整贷款申请的决定,并通知借款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三条 签订贷款合同:
1、借款人、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三方(如属期房贷款的,需增加售房单位一方,共四方)共同签订《衢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合同》(含借款房屋抵押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
2、房屋共有权人作为共同债务人须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承担其共有产权的抵押责任。
第十四条签订《贷款合同》后,借款采取以下方式办理:
1、借款人购买商品房的,由受托银行按《贷款合同》约定,将借款以转帐方式划入售房单位开设的结算帐户内。
2、借款人购买二手房,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的,由受托银行按约定,以转帐方式划入借款人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商品房购房款时,可用同一抵押物,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即办理“组合贷款”),组合贷款的抵押物应同时向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设定抵押。
第十六条 当公积金贷款资金不足时,公积金中心将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轮候制”确定贷款发放时间。
第七章 商转公贷款
第十七条 商业性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以下简称商业个贷)是指职工在购买自住住房时,用所购住房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个人住房贷款。
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贷款),是指已办理商业个贷且具备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将商业个贷余额结清后转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八条 申请商转公贷款,须符合以下条件:
1、在衢州市行政区域内办理的商业个贷;
2、商业个贷余额还有5万元(含)以上尚未还清;
3、用于商业个贷所抵押的住房已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契证》;
4、借款申请人应是原商业个贷的借款人;
5、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期间无连续3期或累计6期的逾期记录;
6、符合贷款地公积金中心贷款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商转公贷款额度须符合以下条件:
1、原商业贷款的房源是期房或二手房的,转为公积金贷款时继续按照期房或二手房贷款条件;
2、期房和二手房不超过贷款地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二手房价值以契证载明的金额为准);
3、不超过原商业个贷余额数(个贷余额数取至千元整)和经核准的申请人住房公积金可贷款额;
4、不低于贷款地规定的首付款比例;
5、所购住房为共有产权且共有产权人不是借款人配偶的,以借款人所拥有的产权比例计算可贷额度;
6、不超过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规定的可贷年限。
第二十条 商转公贷款办理程序。申请人应持相关材料先办理申请受理函,经核准后再还清商贷余额;3个月内,持商业个贷银行出具的贷款余额还清证明、贷款合同、房屋买卖协议、原期房合同(或二手房合同、契证)原件以及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等其它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转贷手续。
第二十一条 商转公贷款应在住房公积金业务委托办理银行办理,贷款资金划入公积金贷款人的还贷账户。
第二十二条 商转公贷款仅限于纯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且不能转为组合贷款。
第八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按以下规定偿还贷款本息:
1、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2、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或选择“等额本金”还款法(即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
3、还贷计算公式:
(1)等额本息还款法: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金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n/[(1+月利率)n-1]
(2)等额本金还款法: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金额=(贷款本金/贷款期月数)+(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4、借款人与公积金中心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一笔贷款合同只能选择一种方式,合同签订后,不得更改。
5、借款人须向受托银行出具不可撤销的代扣住房贷款本息协议书,受托银行按协议书约定的扣款方式,划扣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 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必须按月还贷6个月后,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可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公积金贷款。
1、提前偿还全部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应向公积金中心提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手续。
2、提前偿还部分公积金贷款,须符合以下规定:
(1)借款人申请提前部分偿还公积金贷款,首次申请时间必须按月还贷12个月以上,贷款时间满12个月可提取公积金还贷,贷后两次提取时间间隔不少于12个月;
(2)借款人提取公积金还贷不得提取现金,由银行划转冲抵贷款;
(3)借款人应向公积金中心递交《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申请书》,经同意后,作为原贷款合同的附件。受托银行按贷款剩余本金、期数重新计算、确定借款人月还款额。
3、借款人及配偶按规定享受的货币化分房一次性住房补贴、工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补贴可申请用于提前偿还贷款。
第二十五条 逾期还贷。借款人未能在《贷款合同》约定时间内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公积金中心授权受托银行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返还借款人,并出具同意撤销房屋抵押证明,由借款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个职人员贷款后停止缴存的,由公积金中心发放《催缴通知书》,督促其按时足额缴存;仍逾期不缴的,公积金中心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取消以后缴存资格。逾期不缴超过3个月的,在贷款为正常状态的情况下,转为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贷款利率按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
第九章 其 他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公积金贷款担保资格审查制度。对需要公积金贷款支持的在建楼盘,开发商(售房单位)须向公积金中心提供项目开发、销售、竣工和银行结算帐户等相关资料,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预售楼盘发放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书》。
第二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对发生的不良贷款实施分类、登记、催收等管理,按规定程序处置不良贷款。受托银行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协助公积金中心做好逾期贷款催收、不良贷款处置及相关贷款档案资料和抵押权证的保管工作。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离婚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正常偿还贷款的,应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财产拥有人作为还款义务人履行正常偿还贷款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抵押人对作为抵押物的房屋,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履行《贷款合同》各方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在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不能履行贷款合同,出现下列情况的,公积金中心有权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收回贷款本息:
1、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2、借款人死亡且无继承人或受赠人的,或借款人死亡,还款义务人拒绝偿还贷款的;
3、借款人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
4、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5、借款人及其配偶在贷款期内无正当理由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6、借款人违反《贷款合同》规定的任何条款,经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指出,不予纠正的;
7、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不履行《贷款合同》,公积金中心可依法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1、处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
2、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3、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和支付违约金。
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索。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贷款本息有多余的,多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公积金贷款本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对骗取人处以被骗取贷款金额5%至1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原有关公积金贷款管理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