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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

2017-07-31 08:00:03 无忧保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为本市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住房抵押或经认可的有价证券质押,对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而发放的政策性专项贷款,其资金来源于职工个人及所在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委托本市商业银行承办。中心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时,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四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人必须提供中心认可的担保。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关各方是:

委托人,系指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县区办事处;

受委托人,系指受托银行;

借款人,系指向委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个人;

抵押人,系指以自有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系指委托人;

出质人,系指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个人;

质权人,系指委托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

(一)贷款对象是指申请人在本市范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资金不足并已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

(二)申请人或配偶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在本市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且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的职工;对曾经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在现缴存地缴存不满6个月的,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地住房公积金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合并计算;

(三)申请人或配偶具有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或者有效居民身份证明;

(四)必须是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产权人或者产权共有人;

(五)有稳定、合法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且具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六)提供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七)无未还清的公积金贷款,如申请人为其他人提供贷款等借款担保,担保等同于贷款;

(八)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五)项规定信用良好是指未出现下述情形之一,或者出现下述情形但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属非恶意拖欠未还款的信用状态:

1. 两年内(含两年)连续3期或者累计6期以上未还贷款或贷记卡;

2. 因违约被起诉;

3. 有以资抵债的;

4. 经公积金中心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贷款条件

(一)申请人需持有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有效合同或证明文件。对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首套普通住房的,最低首付款比例降低为20%;对拥有1套住房并已还清房贷的缴存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为30%;

(二)对第三套及有三套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停止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三)市城区自建住房的缴存职工不予受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行政辖区以外、属政府拆迁具有正规的拆迁审批手续除外);

(四)欠(停)缴、封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的职工不予受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五)申请人购买期房的,在房屋竣工办理产权证书之前由售房单位担保。售房单位应与中心签定公积金按揭贷款协议且在中心委托的业务银行开设保证金专户,并留足不低于借款金额5%-15%的保证金。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贷款时应根据委托人及委托银行的要求提供以下相应的证件和资料:

(一)提供合法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件),已婚的还须提供配偶的身份证及婚姻关系证明,未婚的应提供真实有效的未婚证明文件(有效期一个月);

(二)申请人及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固定经济收入证明或最近半年工资收入凭证;

(三)购买住房者,应提供经房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以申请人与售房单位签订之日起计算,时效为一年),购买二手房的应提供经房屋交易部门核准的合同,购买单位房改房的需提供市住房委员会审批的《房屋买卖审批表》、单位购房通知书,以上均需提供所购住房的首期付款发票;

(四)县、湘东区自建住房者,应提供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土地管理部门发给的土地使用证以及工程估价文件或预算书,时效为两年;

(五)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者,应提供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原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以及工程估价文件或预算书,时效为两年;

(六)翻建、大修共有产权的房屋,借款人应提供本人所占房屋产权份额(需50%(含)以上的份额)的证明和其他共有产权人同意以全部产权作抵押的证明;

(七)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

(八)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个人征信报告(有效期一个月);

(九)市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年贷款规模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年初审定的计划执行,市公积金中心对职工个人按申请贷款的先后顺序发放。

第十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每户在归还贷款之前限贷一次,同一套住房不发放第二次贷款(包括商业贷款);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根据房屋评估价格、职工工资收入和公积金缴存基数等因素具体确定。

(二)对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建造、翻建首套普通住房的,最高贷款比例为房价的80%。购买二手房或大修住房贷款的可贷额度不超过购买房屋成交价值的50%(以交易契税凭证为准);

(三)购买市区楼盘,贷款最高额度为45万元、购买县、湘东区楼盘贷款最高额度为38万元;

(四)市区职工购买二手房贷款最高额度为35万元;购买县、湘东区二手房贷款最高额度为30万元;

(五)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和提取住房公积金金额的总和不超过房屋总价。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购买、建造或翻建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购买二手房或大修自住住房贷款最长期限为25年。

(一)申请人的借款期限加实际年龄不得超出其法定退休年龄

(二)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作担保的,其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人到中心或县(区)办事处领取《萍乡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书》,并提供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申请人提出贷款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信贷调查人员对申请人贷款进行调查,并如实写出调查意见,报上一级领导审批;贷款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及担保情况是否真实;

(二)借款人单位表现、工资收入、家庭总收入、家庭状况、社会信誉等;

(三)初审人提出是否同意贷款和贷款金额意见。

第十六条 经中心审核同意后通知借款人到受委托银行处办理有关借款手续。

第十七条 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借款人办理借款手续后,受委托银行根据借款人提供的房地产销售帐号,将贷款资金直接划入到开发商帐户内;自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可申请将放贷金额打入个人帐户。贷款利息自受托人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受委托人在借款人贷款资金到位后应在3日内将贷款合同(三份)、借款人所签借据(一式一份)送中心存档及担保人各一份。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借款人须以自有、共有房产(县(区)可借用直系亲属他人产权)进行抵押或以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进行质押,也可采取经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单位阶段性担保或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

(一) 单位阶段性担保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购买单位住房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期间由单位担保,待个人办好产权证之后转为个人产权进行抵押。

(二)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的,只能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作担保,县、湘东区自建房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自有或借用直系亲属、兄弟姐妹的房产作抵押。

第二十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贷款抵押的,抵押房产的现值,须经过合格中介机构评估、市公积金中心认可,其抵押额度不得超过抵押物现值的50%。

第二十一条 抵押物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自已使用,不得出租、出借、变卖、馈赠或再抵押,并负责维修、保养。如遇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借款人应及时通知市公积金中心,并变更抵押物。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质押为权利质押。采取质押担保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三条 权利出质后,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质物如有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采用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的,担保余额不得低于其贷款金额。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五条 月还款额计算和提前还款

(一)月还款额参照借款人及其配偶工资收入的50%、公积金缴交基数等因素核定;

(二)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公积金贷款,应当于到期时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一年期以上的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应当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归还贷款本息的计算公式为:

 

 

 

每月还款额=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期限
(1+月利率)还款期限-1

 

 

 

 

(三)借款人在借款期满一年以后,经中心同意,可提前一次性全部清还贷款或提前部分还款(不少于一万元或一万元的整数倍数) 。

第二十六条 贷款偿还

(一)借款人可按《萍乡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连续3个付款期(含3个付款期)或者累计6期以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将被列入住房公积金不良贷款名单记录在案,中心对被列入不良记录的借款人将不再受理第二次贷款申请。

(三)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遗赠除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受托银行应以逾期还款额为基数计收逾

期利息。

借款人如发生下列情形,市公积金中心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质押物:

(一)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存续期间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放弃继承遗赠的。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未按照要求在贷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上签字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保证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押物明显减少,影响委托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未经市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建、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市公积金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市公积金中心利益的;

(七)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未按照规定时间、金额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借款人有违反《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和《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中心将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有权对住房公积金贷款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抄报:省监管处

抄送: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15年4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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