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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关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垫付医疗费报销支付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4〕100号)

2017-08-02 08:00:03 无忧保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工作,根据《天津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办法》(津政办发〔2014〕42号)、《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贯彻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4〕57号),现就大病保险垫付医疗费报销支付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大病保险垫付医疗费报销支付社会化发放管理问题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发生的垫付医疗费用,经审核应由大病保险支付部分,由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大病保险服务中心)确认后,依据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化发放信息,实行社会化发放。   对于社会化发放不成功产生退票的,由大病保险服务中心反馈社保经办机构社保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社会化发放流程,重新核对确认参保人员社会化发放信息,并通过信息系统传输至大病保险服务中心,大病保险服务中心依据新的社会化发放信息办理退票重付。   二、居民医保服务中心代审代支大病保险费管理问题   各区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居民医保服务中心)审核支付参保人员发生的垫付医疗费用,在实行全市统一社会化发放以前,暂按以下办法支付大病保险费用:   (一)各区县居民医保服务中心在审核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垫付医疗费用时,应由大病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服务中心一并审核,并代大病保险服务中心支付。   (二)大病保险服务中心根据各区县居民医保服务中心实际支付需要,向居民医保服务中心一次性拨付一定数额的周转金。   1.大病保险服务中心可根据工作需要,与各区县居民医保服务中心签订周转金拨付管理使用协议,明确拨付资金数额、账户管理、双方权责义务等。   2.各区县居民医保服务中心应规范和加强周转资金的使用与管理,保证资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各区县居民医保服务中心审核支付的大病保险垫付医疗费用,在实现全市统一社会化发放后,大病保险服务中心应按规定收回周转资金。   (四)各区县居民医保服务中心审核代支的大病保险费用,经大病保险服务中心确认后,按规定及时划拨居民医保服务中心指定账户。   三、其他有关问题   参保人员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后再次住院的,应按规定开具住院资格确认书,并实行刷卡联网结算;因患重病住院时间较长,个人负担医疗费用数额较大,需办理一次出院结算再次连续住院的,大病保险按规定予以支付。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2014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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