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丹公积金委字〔2014〕3号)


丹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文件
丹公积金委字〔2014〕3号
关于印发《丹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丹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12月22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丹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丹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4年12月23日
丹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防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建金[2014]148号)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公积金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受委托银行向符合条件的借款申请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专项贷款。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再交易住房(以下简称二手房)。
第三条 丹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为丹东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
公积金中心及下设的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受理、审批工作。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发放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国家规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五条 职工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职工可同时向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银行以公积金贷款和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组合的形式向职工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
第六条 借款申请人是指满足贷款条件要求,向公积金中心提出贷款申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共同申请人是指就同一笔贷款与借款申请人共同向公积金中心提出贷款申请的借款申请人配偶及其他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共同借款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 凡已建立住房公积金,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含)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家庭,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
第八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借款申请人具有丹东市城镇常住户口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个人信用良好;
(三)月偿还贷款本息额不超过家庭收入的55%;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或协议;
(五)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国家另有规定可延长的,按其规定执行);
(六)购买的住房已支付了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期房款。
(七)购买的商品住房项目已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了合作协议,购买的二手住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且房屋建成时间不超过20年;
(八)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公积金中心审定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
(九)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没有尚未还清影响贷款偿还的债务;
(十)同意按照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在未还清贷款本息前,任何一方均不能再次办理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存在以下情况的,原则上不准予贷款:
(一)借款申请人所在单位连续欠缴住房公积金三个月以上;
(二)贷记卡或准贷记卡当前存在逾期未还记录;
(三)贷记卡存在近36个月内未还最低还款额次数连续超过3期或累计超过6次以上(不含卡费、年费);
(四)单笔贷款近36个月内存在连续逾期次数超过3期以上或累计超过6次以上;
(五)贷记卡或单笔贷款近60个月内存数额较大且连续次数交多的逾期记录;
(六)因信用不良被起诉的;
(七)购买商品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签订购房合同时间超过12个月;购买二手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房屋所有权证》转移至借款申请人名下超过3个月。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由丹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调整,并予以公布。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收入情况、信用情况、购房价格、借款期限、公积金缴存情况、贷款额占总价款比例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不得超过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
(一)购买首套商品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住房价格的70%;购买第二套商品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住房价格的40%;
(二)购买二手住房,首套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超过房屋评估价值的50%。房屋建成不超过5年的,贷款额可适当上浮,但最高不超过房屋评估价值的60%。顶层房屋、单独阁楼贷款额不超过评估价值的40%;购买第二套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超过房屋评估价值的40%。
(三)按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额度和年限计算出的月还款额不能超过其家庭总收入的55%。借款申请人家庭月收入偿还贷款本息后,人均生活费不得低于城市低保规定标准。
(四)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低于我市最低标准的缴存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贷款额度根据实际缴存情况确定;
(五)借款申请人家庭月收入扣除偿还贷款本息和家庭生活费后仍有较高的还贷能力,审核的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又不能满足借款申请人需求的,可同时向银行申请组合贷款。组合贷款最高额度由公积金中心确定。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按借款申请人距法定退休年龄延长5年计算,即男职工可贷至65周岁,女职工可贷至60周岁。商品房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二手房房龄与贷款年限之和不超过30年。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的贷款,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算;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1月1日起,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十四条 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
第四章 组合贷款
第十五条 职工申请组合贷款的,除符合本办法外,还需符合贷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申请组合贷款的银行需与公积金贷款受委托银行为同一家银行。
第十七条 组合贷款最高额度由公积金中心确定,银行个人贷款额度在公积金中心确定的组合贷款最高额度与住房公积金贷款差额之间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组合贷款中,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应与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还款方式一致。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九条 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需到公积金中心或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如实向公积金中心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婚姻证明,单身借款申请人需提供单身证明。
(二)购买商品住房需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发票;购买二手房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价格评估报告、二手房买卖协议、契税完税证。
(三)还款能力证明:包括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有效收入证明。
(四)公积金中心要求借款申请人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贷款审批通过后,借款申请人应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组合贷款还应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
第二十一条 合同签订后,公积金中心协助借款申请人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借款申请人需在受委托银行开设还款账户。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收执抵押权证后,通知受委托银行划拨贷款资金。
第六章 还款方式及贷款偿还
第二十三条 还款方式分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两种。借款人可根据自身还款能力在申请贷款时任选其一。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实际的还款计划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提前将应还本息存入还款账户,受委托银行每月从还款账户中扣还。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选择用公积金账户资金每月偿还公积金贷款的,需授权公积金中心从申请后第一个还款日起,每月扣划其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转账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配偶或共同借款人也可授权公积金中心按月扣划其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转账偿还贷款本息。扣划顺序为:1、借款人,2、借款人配偶,3、其它共同借款人。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选择用公积金账户资金每月偿还公积金贷款的,需在受委托银行开立个人还款账户,并授权受委托银行在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时,以转账方式直接从其还款账户扣划资金偿还贷款。
第二十八条 还款期内,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部分公积金贷款本金或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前归还公积金贷款不收违约金。
借款人办理全部或部分还款时,可以选择用现金还款方式、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转账还款方式、现金与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转账组合方式还款。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对贷款资金应按照下列偿还顺序回收:
(一)正常还款,即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回收资金应采用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
(二)逾期还款,即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拖欠的,视为逾期贷款,有逾期贷款的回收资金,先还逾期部分,后还正常还款部分,对逾期部分的贷款本息按照逾期本金部分、逾期利息部分、罚息部分的顺序回收。
(三)多期逾期贷款,按逾期时间先后顺序逐期偿还逾期本金部分、逾期利息部分、罚息部分。
第七章 合同变更
第三十条 合同变更是指在贷款期间内,对原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主要包括还款账户变更、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限变更、借款人(抵押人)变更等。
(一)还款方式变更
贷款期间内,如借款人需要变更原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应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变更。
(二)贷款期限变更
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缩期或展期。公积金中心应对借款人申请变更内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可进行贷款期限变更。
借款人申请展期的,展期期限累计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该贷款种类规定的最长期限。
(三)借款人(抵押人)变更
贷款期间内,借款人(抵押人)发生下列情况,致使抵押物权属或债务归属发生变化的,如符合条件可以申请变更借款人(抵押人):
1、借款人(抵押人)死亡;
2、借款人(抵押人)婚姻发生变化;
3、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它情况。
(四)还款账号变更
贷款期间内,由于借款人用于还款的借记卡(或存折)丢失、损坏等原因需要变更原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的,借款人应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变更申请,公积金中心根据申请进行变更。
(五)其它变更
贷款期间内,借款人通讯地址、电话等联系信息等发生变更的,公积金中心应在核实借款人身份后,及时在贷款信息系统中登记变更信息。
第八章 贷后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在贷款发放后,应对借款人贷款使用情况、抵押物情况、借款人偿还借款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对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
(三)未经公积金中心同意,抵押人将抵押物重复抵押或拆迁、出售、出租、赠与以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四)借款人连续三个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贷款期满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本息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公积金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如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公积金中心书面告知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公积金中心可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置抵押物。
借款人已办理了担保的,担保人代借款人清偿全部欠款后,公积金中心应将抵押权移交给担保人处置。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公积金中心应协助借款人办理抵押物解除手续。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丹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 日起施行。原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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