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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内市公积金发[2014]30号)

2017-08-02 08:00:03 无忧保
  内市公积金发[2014]30号   内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关于印发《内江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管理部、相关科室:   根据内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印发的《内江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我中心拟定了《内江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与《办法》配套施行。   附:《内江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   内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4年12月1日   内江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根据《内江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房时,缴存人申请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   第三条 《办法》所规定的借款人应“连续6个月以上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包括下列情形:   (一)借款人在申请本项贷款前在本市已经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   (二)借款人原在异地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现已转入本市缴存,在本市缴存不满6个月的,缴存期限可根据原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合并计算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   (三)借款人户籍所在地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在就业地缴存住房公积金且连续足额缴存6个月以上;   (四)借款人在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后,曾欠缴住房公积金,但在申请本项贷款前已经足额补缴,缴存期限可连续计算且在6个月以上;   (五)借款人在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后,其住房公积金账户曾经封存,但在申请本项贷款前已经启封,从启封之日起连续足额缴存期限在6个月以上。   第四条 借款人在申请本项贷款时,曾欠缴住房公积金且未足额补缴的,不得申请本项贷款。   第五条《办法》所规定的“购买自住住房” 包括购买首套普通期房或二手房;第二套改善型普通期房或二手房,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不予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须同时提交户籍所在地县区级或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并如实对现有住房情况作出书面承诺。   第六条 缴存职工申请贷款的所购住房首期付款比例由下列情形确定:   (一)缴存职工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首套普通自住期房,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含)以下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20%;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   (二)缴存职工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以改善居住条件为目的的第二套普通自住住房,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且贷款利率为同期首套住房贷款利率的1.1倍。   (三)缴存职工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首套二手自住住房,房龄在五年以内的(含),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房龄在五年以上,二十年以内的(含),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房龄在二十年以上,三十年以内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房龄超过三十年及以上的不予贷款。   第八条 管理中心对每笔贷款的实际贷款额度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个人申请本项贷款不高于35万,有共同申请人的不高于40万;   (二)不高于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按申请贷款时的缴存标准至法定退休年龄时所缴存住房公积金总额的5倍;   (三)不高于抵押物评估价值扣除购房首期付款后的金额;不高于质押权利凭证所载本息之和扣除购房首期付款后的金额;   (四)不高于借款人所购房屋全部价款的除首期付款后的金额;(五)借款人的还贷能力系数小于0.5;   (六)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本项贷款需共同申请人的,共同申请人仅限借款人的配偶。   第十条 借款人夫妻双方中任何一方已经获得本项贷款且尚未偿清的,不得再次申请本项贷款。   第十一条 本项贷款除下列情形外,一律不能展期: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且以所购现房为抵押物的,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在贷款到期日之前,经借款人申请、管理中心批准,可以展期。   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且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前剩余工作年限。   第十二条 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确需贷款展期的,借款人应向管理中心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由管理中心审批。   管理中心批准展期的,受托银行与借款人应办理相关手续。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的,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罚息。   第十三条 本项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十四条 本项贷款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除所购住房公积金抵押外,应提供第三方担保:   (一)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时,首付款金额申请低于30%的,在提供所购住房做财产抵押的同时,还应向管理中心提供第三方担保对该笔贷款做全程担保。   (二)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流动性较大的缴存职工,在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时,在提供所购住房做财产抵押的同时,还应向管理中心提供第三方担保对该笔贷款做全程担保。   (三)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时,在提供所购住房做财产抵押的同时,还应向管理中心提供第三方对该笔贷款做全程担保。   第十六条 担保人为自然人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工作地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二)信用良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工作稳定且月收入大于借款人月还款额的2倍;   (四)担保期限为贷款年限且到期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五)管理中心认为必须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担保人为法人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营状况正常,信用良好;   (二)管理中心认可必须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用于本项贷款的抵押物应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且经管理中心认可的下列财产: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   (二)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以第三人财产作为抵押物的,应征得第三人书面同意并办理公证。   第十九条 本项贷款的担保人与受托银行应依法签订保证合同,以另一套房屋做担保的,应依法办理他项权利证书并交受托银行收存。   第二十条 本项贷款的借款人以所购买的期房作为抵押物的,应办理抵押登记备案,且在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前,必须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管理中心认可的房屋开发业主作为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人与受托银行应依法签订保证合同,在受托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按借款人所贷款额的一定比例收取“保证金”,并划转入“保证金”账户,在借款人未重新设立有效担保且经管理中心批准前不得动用。“保证金”的收取比例由审贷委员会确定。   借款人所购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后,房屋开发业主与借款人应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后,交受托银行收存并提交管理中心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项贷款的抵押人与受托银行应依法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物登记。   第二十二条 抵押期间,抵押物价值降低管理中心提议借款人应提供新的担保。   第二十三条 用于本项贷款质押的权利凭证应是出质人有权处分的管理中心认可的法定金融机构发行的有价证券,且要附有开户行的鉴定证明和免挂证明。   出质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以第三人所有的权利凭证质押的,应征得第三人书面同意并办理公证。   第二十四条 本项贷款的出质人与受托银行应依法签订质押合同,需要办理出质登记、备案的应办理出质登记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用作质押的权利凭证兑现日期先于本项贷款到期日的,出质人可与受托银行共同办理兑付后,将所得款项用于提前清偿贷款本息,也可转存为储蓄定期存单继续用于质押,或者用管理中心认可的等值权利凭证调换到期的权利凭证用于继续质押,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项贷款的借款人应在受托银行开立活期储蓄存款账户或储蓄卡账户作为还款准备金账户,与受托银行签订代扣还款协议,并在还款准备金账户中预存不低于当期还本付息额的款项,授权受托银行直接从该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可一次性提前偿还本项贷款全部或部分本息余额。需提前偿还本项贷款的,应提前书面告知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并经管理中心批准。借款人提前还款告知书一经发出,不可撤销。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按本项贷款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后,经管理中心确认,受托银行应在及时将抵押物权属文件或质押权利凭证等退还借款人,贷款合同随即终止。   第二十九条 具备《办法》规定条件的借款人应向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或管理部提出本项贷款申请,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申请书,同时提供本人和共同申请人的以下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借款人和共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婚姻状况证明;   (二)有效的网签购买住房合同书或房屋买卖协议;   (三)借款人和共同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及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证明;   (四)支付首期购房款的进账单、转账凭证、发票等;   (五)房屋询问笔录;   (六)采取抵押担保方式的,应提供抵押物权属证明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有权机构出具的抵押物评估报告,其中对有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应提供保证人出具的书面保证及保证人相关证明;采取质押担保方式的,应提供质押权利凭证及有处分权人同意质押的书面证明;   (七)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证明及近两年内的缴存明细;当地社保局提供的社保缴交情况证明及近两年内的缴交明细。   (八)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条 对借款人提供的贷款申请资料齐备的,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应当予以受理,并通过审核材料和与借款人面谈、询问或实地考察等方式进行贷前调查,由管理中心进行审批。   第三十一条 对管理中心准予贷款的,受托银行、借款人、保证人应办理下列手续:   (一)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   (二)借款人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备案等手续,受托银行收存抵押物权属文件或质押权利凭证;   (三)借款人在受托银行开立还款准备金账户,与受托银行签订代扣还款协议;   (四)保证人在受托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   (五)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在申请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时,抵押(或质押)、登记(或备案)、二手房评估等所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管理中心在办理该项贷款审批过程中,不得收取或代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应按照《办法》的规定和贷款合同的约定使用本项贷款,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并接受受托银行、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对贷款使用、抵押物安全和偿债能力变化等的调查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死亡、依法宣告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其共同申请人、财产合法继承人、受赠人或监护人应继续履行本项贷款合同,并及时告知受托银行、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受托银行应及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发生违反本项贷款合同约定的情形时,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有权处置本项贷款的抵押物、质押权利凭证或向保证人追索连带责任,以及采取合同约定的其他处置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本项贷款的借款人及共同申请人有按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在贷款期限内,借款人或共同申请人连续6个月未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第三十七条 本项贷款合同需要变更的,由提出变更一方向管理中心或管理部提交书面申请,经当事人各方协商一致,管理中心批准后,签订相应变更协议。如需变更抵押、质押登记或备案的,还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   提出变更一方应提前7个工作日向管理中心或管理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一经发出,不可撤销。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内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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