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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失业保险业务规程(试行)》(粤社保函[2014]136号)

2017-08-02 08:00:03 无忧保
  《关于印发广东省失业保险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规范全省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我们经过深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广东省失业保险业务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可结合本地实际需要,因地制宜补充完善有关内容。试行中的情况,请积极反馈,以利于进一步完善规范。   附件:1.广东省失业保险业务规程(试行)   2.《广东省失业保险业务规程(试行)》编写说明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2014 年5 月12 日   广东省失业保险业务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程,适用于广东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业务。各地级以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本规程、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业务规定。   第二条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包含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原农民工缴费年限。参保人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办法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时间,记录为原农民工缴费年限。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应将已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年限和未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年限区别记录。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做好社会保险参保登记、记录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出具失业保险参保凭证、建立失业保险缴费和享受待遇记录供职工查询等工作。   第二章 待遇申领和审核   第四条参保单位在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人员名单。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报送的名单建立失业待遇待申报名册。   第五条失业人员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或者不满一年但本人有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申领资料包括:   (1)本人身份证明   (2)《就业失业登记证》等证明材料   (3)填写《失业保险待遇申请表》   (4)用于接收失业保险待遇的银行账户信息或社保卡   (5)户口簿等户籍证明   (6)写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证明   (7)其他要求提供的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申请,应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回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核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对符合领取条件的,核定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和求职补贴等其他各项失业保险待遇,出具《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已经参加失业保险的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原干部和固定工,未核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应先核定视同缴费年限再核定失业保险待遇。   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筹地区外的失业人员,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还可以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转移失业保险关系和基金。具体转移操作详见第四章关系转移。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符合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条件的,其一次性生活补助应当由统筹地区核定并一次性支付。   第六条对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但不具有本省户籍的失业人员,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居民,要求不在参保地按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且不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可能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核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申请,对符合领取条件的,核定一次性失业保险金,出具《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第七条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可以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加发失业保险金。   申请资料包括:   (1)本人身份证明   (2)婴儿出生证明或其他证明生育情况的材料   (3)填写《失业保险待遇申请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核领取一次性加发失业保险金申请,对符合领取条件的,核定一次性加发的失业保险金,出具《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第八条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未满前重新就业,就业后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参加失业保险满三个月的,可以向原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已经核定而尚未领取期限一半的失业保险金。   申请资料包括:   (1)本人身份证明   (2)相关劳动合同   (3)填写《失业保险待遇申请表》   (4)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跨统筹区参加失业保险的,应提供在统筹区外参保情况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是否符合条件。条件包括:   (1)已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满三个月   (2)已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核领取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对符合领取条件的,核定一次性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出具《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未满前开办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向原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已经核定而尚未领取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申请资料包括:   (1)个人身份证明   (2)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   (3)纳税证明   (4)填写《失业保险待遇申请表》   (5)申请人不是营业执照上的法人代表时,还应提供相关的股东证明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核领取一次性领取已经核定而尚未领取期限的失业保险金申请,对符合领取条件的,核定一次性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出具《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本省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在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可以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申请资料包括:   (1)本人身份证明   (2)职业资格证书   (3)当次职业技能鉴定的收费发票   (4)填写《失业保险待遇申请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是否符合补贴发放条件。   条件包括:   (1)申请人在证书颁发之日起九十日内提出申请   (2)申请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本省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3)申请人在本次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首次或第二次领取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4)失业人员本次职业技能鉴定没有享受就业专项资金、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补贴资金等财政性资金补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核领取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对符合领取条件的,核定职业技能鉴   定补贴,出具《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应当在失业人员死亡或者收到宣告失业人员死亡判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以及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申请资料包括:   (1)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明   (2)结婚证等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   (3)公安机关、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法院宣告死亡证明   (4)填写《失业保险待遇申请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核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以及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申请,审核申请是否符合条件,特别审核申请人是否已申请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条件分别核定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失业保险金,出具《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收到申请人的失业保险待遇申请,未能当场出具《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的,应在受理申请资料的同时出具《受理回执》。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失业保险参保人的申请经审核资料不齐的,应一次性明确告知需补齐的资料,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统一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受理的失业保险申请事项经审核不符合业务办理条件的,统一出具《业务办理结果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三章 待遇支付和管理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从核定失业保险待遇的次月起支付各项待遇,失业保险金按月支付。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审核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领取资格。通过审核的,确定失业人员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审核不通过的,停止发放其失业保险待遇;不办理审核的,暂停发放其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提交的审核资料包括:   (1)个人身份证明   (2)就业失业登记凭证   (3)有关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说明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中发现,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的,停止支付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1)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按照规定办理领取手续或者说明求职等情况   (2)重新就业的   (3)应征服兵役的   (4)移居境外的   (5)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6)无正当理由累计三次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中发现,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中断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中断计算。中断原因消除后,失业人员凭个人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正当理由包括失业人员在住院治疗期间、女性失业人员在怀孕期间、女性失业人员子女未满一周岁等《条例》规定情形。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记录参保人的领取待遇记录、领取期限和缴费年限等信息。失业人员的缴费年限已核定失业保险待遇的,不得再用于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应作出标记,与再次参保形成的缴费记录区别,确保缴费年限记录准确。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超过时限申请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之日起计算。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重新计算;再次失业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缴费年限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领取一次性失业保险金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定其一次性失业保险金后,终止其失业保险关系。重新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按照办理失业登记时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适用的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之后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按照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时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适用的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核定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根据《关于退役军人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53 号),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的军队干部,以及安排工作和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军人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证明》及军官(文职干部)转业(复员)证或者士官(义务兵)退出现役证,将视同缴费年限记入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根据《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1〕8 号),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后,其服现役年限不再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   第四章 关系转移   第二十条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包括两种类型,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和按照《条例》第三十一第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   第二十一条职工、失业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关系应从原参保地转移到新参保地。原参保地以下称为转出地,新参保地以下称为转入地。转移手续如下:   步骤一:职工、失业人员凭本人身份证明向转出地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申请并领取《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凭证》。   步骤二:职工、失业人员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转入。   提供以下资料:   (1)本人身份证明   (2)《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凭证》   (3)填写《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申请书》   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受理申请,应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回执。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联系函》。   步骤三: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出。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联系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人的失业保险关系转出,并发送《失业保险关系转移信息表》。   步骤四: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失业保险关系。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失业保险关系转移信息表》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接续失业保险关系,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职工、失业再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参保并根据第二十一条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当失业保险关系转移与其他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转出地相同且转入地也相同时,经办机构可以一并受理一并办理。   第二十三条失业保险关系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且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筹地区外的失业人员,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基金应从统筹地区社转移到户籍所在地。转移手续如下:   步骤一:失业人员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转出。申请条件包括:   (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或者不满一年但本人有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的。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4)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筹地区外   申请资料包括:   (1)本人身份证明   (2)户口簿等户籍证明   (3)就业失业登记凭证   (4)填写《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申请书》   (5)写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失业保险关系转移申请,对符合条件人员核定在本地可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和领取期限,出具《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凭证》。   步骤二:失业人员向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申请资料包括:   (1)本人身份证明   (2)户籍证明   (3)就业失业登记凭证   (4)《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凭证》   (5)填写《失业保险待遇申请表》   (6)用于接收失业保险待遇的银行账户信息或社保卡   (7)写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受理申请,应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回执。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联系函》。   步骤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出。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联系函》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核定申请人应转移的失业保险基金金额,向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人的失业保险关系转出和基金转出,并发送《失业保险关系转移信息表》。   步骤四: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待遇。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齐《失业保险关系转移信息表》和转移基金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接续失业保险关系,并核定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和求职补贴等各项失业保险待遇,出具《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次月起发放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自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失业保险待遇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转入地提供参保人全部的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信息(含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和原农民工缴费年限),并具体区分已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和未核定失业保险待遇的年限。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转入地提供参保人上一次失业经核定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及相关信息。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失业保险待遇时应将失业人员转移前尚未领取期限与再次失业时的领取期限合并计算。失业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到户籍所在地的,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户籍地提供参保人在统筹区按规定可以享受的失业保险金金额和领取期限。   第二十五条转入地发现参保人同时在两地以上存续失业保险关系的,对于重复缴费期间,原则上优先保留转入地原有的参保缴费记录和享受待遇记录,对转出地的缴费记录不予记录。对于重复缴费期间在转出地的缴费,参保人应当在转出地按照当地规定手续进行清理。   第二十六条失业人员需要办理异地失业保险关系转入的,应当办结转移手续后再按照规定向最后参保地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已经参加失业保险的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原干部和固定工,未核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应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先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视同缴费年限,再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办理转移。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协议方式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办理失业登记的同时接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方便失业人员申办待遇。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逐步提高业务经办信息化水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据就业管理部门提供的就业失业登记数据,作为失业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凭证,审核失业保险待遇;可以依据就业管理部门提供的求职登记数据,作为失业人员的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说明材料,审核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领取资格。通过简化手续,实现网上办理业务,提高管理效率。失业保险关系转移业务统一通过省内转移平台处理。操作细则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在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参加职   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失业保险经办产生的业务资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做好保管。   第三十二条各地级以上市负责做好本地区失业保险稽核内控工作。省社保局逐步加强全省失业保险稽核内控管理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2014 年 7 月 1 日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可以按照本规程规定手续,向失业保险金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条例》规定的各项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本规程自2014年 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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