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黄石政规〔2014〕7号)


黄石政规〔2014〕7号
黄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石市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18日
黄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生育医疗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下设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费的支付和管理。财政、卫生和计划生育、地税、物价、工会、妇联等部门应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实行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建立生育保险调剂金制度。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用人单位以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0.7%的费率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统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本统筹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本统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本统筹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第七条生育保险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确因经济困难无法按时足额缴费的,应当提出缓缴计划,到生育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期缴纳生育保险费,经审查同意后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内,生育保险基金继续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或已参保但欠缴生育保险费用的,期间发生的职工生育相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合并、兼并、改制、分立、转让,必须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用。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应优先清偿本单位拖欠职工的包括生育保险待遇在内的各项待遇,以及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行政单位列“经常性支出”和“社会保障费支出”;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和“社会保障费支出”(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工缴费列“经营支出”);企业在职职工列“应付福利费支出”。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依法纳入生育保险的其他资金组成。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护理津贴;
(三)生育医疗费;
(四)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及规定,且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连续满6个月以上。
职工因劳动关系变动,原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缴纳至劳动关系结束月份止,新用人单位自劳动关系开始月份续保。因劳动关系变动而发生的中途断保,断保时间不超过3个月(含3个月)续保的,原用人单位为该职工缴费的月数与新用人单位为该职工缴费的月数合并计算;断保时间超出3个月续保的,缴费月数从新用人单位续保月份起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一)生育津贴。
1、正常生育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难产的,增加15天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的,增加30天生育津贴。
2、妊娠不足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生育津贴。妊娠4个月至7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生育津贴;妊娠7个月以上因意外导致引产的,享受98天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
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所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及药品费、产后访视费和计划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医疗费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
器、皮下埋植(取出)术、流(引)产、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费用。
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符合本市职工基本医疗、工伤及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目录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下列标准支付:
1、参保女职工因孕产期并发症(包括异位妊娠、妊高症、妊娠剧吐、产褥感染、胎盘早剥、胎膜早破、前置胎盘、子宫破裂、产后大出血、羊水栓塞)发生的符合本市职工基本医疗、工伤及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以下简称“二个目录”)规定的医疗费用,在妊娠及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中在一级医疗机构就医患者自付10%、二级医疗机构就医自付15%、三级医疗机构就医自付20%,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孕产期并发症、孕产期合并症以及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和经本市医疗专家委员会鉴定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等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2、正常分娩、难产、剖腹产(含剖腹产同时做子宫肌瘤切除术)发生的符合“二个目录”的医疗费用,一级医疗机构患者自付10%、二级医疗机构患者自付15%、三级医疗机构患者自付20%,其他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据实支付。无医学指征的产妇要求剖腹产,按本统筹区上年度顺产平均医疗费用支付,超过顺产平均医疗费用的部分由本人自付。
3、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结算,具体结算标准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每年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及本统筹区医疗费用标准与定点医疗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男职工享受未参加生育保险的配偶生育医疗和护理假津贴待遇。
(一)男职工的未参加生育保险的配偶符合以下条件,可以享受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生育医疗待遇:
(1)符合国家和省、市计划生育相关规定;
(2)男职工所在单位为其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6个月以上;
(3)生育医疗费用未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渠道予以报销。
(二)男职工配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男职工可享受10天的护理假津贴。
第十五条职工享受生育津贴或护理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停发工资,按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或护理津贴。生育津贴的日支付标准,按照女职工生育或流(引)产上年度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为基数除以22计算。男职工护理假津贴的日支付标准,按照其配偶生育的上年度男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为基数除以22计算。
第十六条符合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在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后3个月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相应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下列费用不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
(一)违反国家或省计划生育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不符合基本医疗、工伤及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医疗费用;
(四)因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第三方责任事故等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五)在国(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七)胚胎移植等助孕技术的医疗费用;
(八)按照规定应当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九)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参保职工在生育保险定点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因长期派驻外或出差、学习、探亲期间,需在异地实施分娩、生育并发症治疗或计划生育手术的,由所在单位和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方可选择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因急诊、急救在异地或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用人单位或本人须在10日内报告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须持医院急诊、急救证明按有关规定申报;
因医疗需要须转到统筹地区内其他医疗机构或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的,由首诊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并在7日内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备案。转统筹地以外的医疗
机构就医,超出本市同级医疗机构平均费用标准的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一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生育保险的法律、法规,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进行生育保险的政策规章宣传;
(三)督促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
(四)负责生育保险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检查;
(五)依照有关规定审批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监督检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执行生育保险政策规定。
第二十二条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生育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
(二)办理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登记,配合地税部门征缴生育保险费;
(三)负责管理生育保险基金,核定和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四)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和执行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协议;
(五)提供生育保险待遇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无故不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也可以与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协议追究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超出本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医疗机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至九十四条的,按《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试行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执行期间,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黄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黄政办发〔2002〕122号)和相关配套文件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各部门,黄石军分区,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湖北师范学院、湖北理工学院,垂直管理机构,有关企业。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12月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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