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0〕210号)和《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政发〔2009〕20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是指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居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按统一标准缴纳一定费用,统筹对参保居民在患大病时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提高医疗保险保障水平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行州级统筹,统一制度,统一收费标准、统一支付标准、统一管理。
第四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 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参保居民个人按照统一标准缴费后,享受相应的待遇,不缴费的居民不享受待遇。
(二) 个人缴费为主原则。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以个人缴费为主,普通居民(包括新生儿、学生儿童、大学生、成年人)由个人按照统一标准缴费;特殊困难居民(包括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老年人、低保家庭学生儿童)缴费实行政策性优惠。
(三)全省统一政策,州级统筹管理原则。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待遇水平及报销比例等基本政策执行全省的统一标准,由州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管理。
第五条 凡参加我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同时参加文山州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第六条 缴纳当年保险费的城镇居民,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缴纳次年保险费的城镇居民,自次年1月1日起享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筹集标准:
(一)普通居民每人每年缴纳50元;
(二)特殊困难居民(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60
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及低保家庭学生儿童、残疾学生儿童)每人每年缴纳30元,其中:个人缴纳15元,财政补助15元(其中:州级财政补助5元,县、市财政补助10元)。
第八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各县(市)收缴后上划到州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九条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和就医管理,按照《文山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对乙类药品、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不 设先自付比例。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居民,发生意外伤害无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范围的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支付。
第十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累计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3万元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支付70%,个人负担30%,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6万元。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由州级医疗保险
经办机构经办管理,在确保有效监管和基金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经办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审计行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督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将根据全州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适时对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和保险待遇提出调整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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