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


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1〕15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就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下列人员2010年底以前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月缴费工资指数,统一按照1计算;2011年至2013年的月缴费工资指数按照《通知》第二条规定实行过渡;2011年1月1日以后的月缴费工资指数按如下规定计算。
1、参保人员在外省市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期间的月缴费工资指数,按照本人在各参保地的月缴费工资基数除以对应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外省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转业到企业工作的军官、文职干部等,因按规定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范围,其视同缴费年限月缴费工资指数,按照本人离开原单位(退出现役)前12个月平均基本工资除以对应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2、参保人员按规定一次性补缴所欠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年度月缴费工资指数,按照办理补缴手续时确定的各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除以对应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3、协保人员按照规定一次性预缴社会保险费的,其预缴年度的月缴费工资指数,统一按照办理预缴手续时确定的月缴费工资基数除以各预缴年度对应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月缴费工资指数低于0.6的,统一按照0.6计算。
4、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按照《关于给予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社会保险费和生活补助的通知》(沪民安发〔2005〕8号)规定享受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补助的,其一次性缴费年度的月缴费工资指数分别按照0.6、0.8和1计算。
5、参保人员按照《通知》、《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本市城镇户籍人员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5〕29号)、《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人社力发〔2009〕23号)等规定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其一次性缴费年度的月缴费工资指数,按照办理补缴手续时确定的月缴费工资基数除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6、参保人员从本市镇保、农保转至城保的,其镇保、农保缴费年限折算为城保缴费年限后,其折算年限的月缴费工资指数按0.6计算。
二、《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原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包括《关于2006年按本市城镇企业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沪劳保养发〔2006〕31号)第一条规定增加的基本养老金。
三、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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