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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解除合同无补偿,源于政策影响

2017-08-09 08:00:02 无忧保

员工解除合同无补偿,源于政策影响

今天,小编突然间想到了一个问题。对天天需要缴纳社保的我们来说灰常重要。假如,受当时的政策所限,公司未为职工缴纳1996年1月前的社会保险费,该员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能否要求经济补偿呢?为此,小编看过相关资料后终于明白了。下面就是一个非常真是的案例;

   李某于1993年2月入职济南某中药公司。2015年7月30日,严某向中药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原因系为了能补缴1993年至1996年1月的养老保险。2015年9月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9月17日,严某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自1993年2月至1996年1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药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等。仲裁委经审查,对严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严某不服,诉至市中区法院。

  审理过程中,李某称,其户口于1998年11月13日迁到济南,在此之前其在户籍所在地为农业户口。中药公司主张李某1993年2月入职时为临时工、不是正式职工,双方于1996年2月才签订正式合同,因此李某的请求无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于1993年2月入职中药公司后,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中药公司主张李某于1993年2月入职时系临时工,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济劳社险字[2000]28号)中规定,各类企业中的农业户口劳动者,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得早于1996年1月。由此可见,中药公司未为李某缴纳1993年2月至1996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系受当时的政策所限,李某据此要求与中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李某要求中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李某要求中药公司补缴1993年2月至1996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予处理。据此,法院判决:李某与中药公司之间于1993年2月至1996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知道大家看明白了没有。其实,这个案例说的是一个半事情。李某第一次申请法院受理的事情,就是小编开篇提到的“受当时的政策所限,单位未为职工缴纳1996年1月前的社会保险费,该员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能否要求经济补偿呢?”因为,在案例的末尾,我们提到的有关济南的一项重要的社保政策。该政策规定:各类企业中的农业户口的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的时间不得早于1996年1月份。这项规定就决定了李某是不可能得到补偿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国家政策的影响,96年之前公司是没有社会保障这项福利的。公司没有给员工缴纳社保很正常。另一方面,社保补偿源于不断缴纳社保费用的前提下,既然没有履行义务又何谈福利呢。总之,由于社保政策的缘故,企业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保,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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