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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需要给招用的退休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吗?-养老保险常见问题

2017-04-09 08:00:02 无忧保
  【基本案情】   宋某为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某公司退休人员,退休后于2008年4月19日与某机械学校(以下简称“机械学校”)达成口头协议,担任该学校的宿舍管理员,每月工资1400元,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201 0年8月29日,宋某和机械学校解除了劳动关系。2010年1 1月16日,宋某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工作期间的待遇问题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宋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1年2月1 8日诉至法院,要求机械学校为其办理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并支付超时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宋某在机械学校担任宿舍管理员,有机械学校和王某的证实,足以认定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但鉴于宋某为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和其工作岗位的特殊,双方已就工资待遇达成口头协议,故对宋某要求机械学校办理社保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作期间的超时工资及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宣判后,宋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宋某在担任机械学校宿舍管理员期间,双方既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用工合同,也未就相关的劳动待遇作出任何约定,机械学校只是临时聘用宋某为宿舍管理人员并支付相应的工资,因此,宋某和机械学校之间应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宋某提出的“要求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给付超时工资及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工资”的主张,因其工作岗位系特殊岗位,且双方已就工资待遇达成口头协议,机械学校已遵照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宋某与机械学校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有着性质上的区别,作为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劳动者与作为劳务合同一方的劳务提供者具有不同的权利。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获得劳动的使用、管理和支配权,是以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奖金和津贴等劳动报酬为代价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不仅受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的约束,而且要受国家制定的工资政策和工资标准的干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加班的,用人单位还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即: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此外,职工享有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应当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劳动者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在劳务合同中,劳务的提供者仅仅按照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提供劳务和双方约定的数额领取报酬,并不享有作为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劳动者所享有的加班费、年休假、参加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权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社会保险是指在既定社会政策的指导下,由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对公民强制征收保险费,形成社会保险基金,用来对其中因年老、疾病、工伤、生育和失业等原因导致暂时、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失去工作机会的成员提供物质帮助或基本生活保障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各种社会保险,职工及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职工及其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达到法定条件的,才能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据此,机械学校聘用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宋某,双方之间只能形成劳务关系而不是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作为已经退休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宋某已不具备参加社会保险的条件,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也就是说,宋某及其所在的机械学校无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作为退休人员的宋某也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本案中宋某作为劳务人员主张超时加班费和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机械学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仲裁申请,因其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会受理,宋某提起的诉讼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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