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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可以以职工自愿放弃社会保险为由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吗?-养老保险常见问题

2017-04-09 08:00:02 无忧保
  【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底,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录用陈某为该社信贷部业务员,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月2日至2010年1 2月31日,陈某的月工资为2600元,养老保险费用由单位和陈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用全部由陈某自己承担,单位按月从陈某的工资中代扣代缴。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但陈某认为,信用社在劳动合同中订立的免除其依法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用的义务,违反了《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和国家医疗保险及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用人单位退还将陈某工资中扣缴的应当由其为陈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信用合作社退还应当由其为陈某缴纳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用。信用社以双方事先有协议、陈某自愿放弃信用社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社会保险费用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硝仲裁裁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协议约定显然与《劳动法》及相关社会保险条例的规定相悖,属无效约定,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驳回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依法所负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能否因劳动者主动放弃而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社会保险条款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72条和第73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谁由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本案中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且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并不违背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不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在劳动合同中订立社会保险条款,用人单位都不得免除该义务。也就是说,这种义务不因未在劳动合同中作出约定而免除,亦不可能通过约定加以免除。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2项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将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般说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免除自己为劳动者依法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只能构成该约定的条款无效即劳动合同部分无效,并不能直接导致劳动关系的无效,即双方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其他部分内容仍然有效。在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劳动仲裁争议机构确认该部分劳动合同条款的无效,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部分劳动合同条款的无效,而不是请求确认劳动合同的无效。据此,本案中的陈某有权依法请求确认双方订立的劳动保险条款无效,并有权要求信用社依法缴纳医疗保 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用。对于应由信用社为陈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在陈某自己全部承担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用的情况下,陈某有权要求信用社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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