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旅游保险·保险方案详细约定
——出境游B款保险方案详细约定
第一条 投保条件
凡身体健康,能正常旅行的旅游者和随团提供服务的旅行社雇员,均可以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二条 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自约定的开始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第三条 保险责任
一、 意外伤害保险金:
1、意外身故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伤害,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或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类意外伤害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2、意外残疾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伤害,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残疾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单所载该类意外伤害的保险金额及《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应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多项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保险人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3、意外烧(烫)伤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伤害,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Ⅲ度烧(烫)伤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单所载该类意外伤害的保险金额及《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对应比例给付意外烧(烫)伤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多项烧(烫)伤时,保险人给付对应各项烧(烫)伤保险金之和。
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残疾保险金、意外烧(烫)伤保险金之和以保险单所载该类意外伤害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类意外伤害的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上述各项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意外残疾保险金与意外烧(烫)伤保险金给付互不冲减。
意外伤害共分两类包括:普通意外伤害、特殊项目意外伤害。普通意外伤害不包含特殊项目意外伤害。
二、 急性病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突发急性病,并自该突发急性病发生之日起15日内以该突发疾病为直接原因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急性病身故保险金。
三、 医疗保险金及费用补贴: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保险公司承担下列保险金给付责任:
1、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所支出必要且合理的实际医疗费用超过100元时,保险公司就超过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如在境外治疗的,保险公司先对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内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进行折算,然后就折算后超过人民币100 元的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至保险期满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公司按以下方式继续承担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计算,住院治疗者致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
上述医疗费用包括:
l、普通病房床位费,每次住院天数以三十日为限;
2、手术费;3、注射费;4、药费;5、检查费;6、处置费;
7、输血费、输氧费;8、会诊费;
9、住院、转院救护车费;
l0、重症监护病房、烧伤病房床位费。
2、异地亲属探望费用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或在其居住地所属县级市或直辖市以外,因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在中国境外或在其居住地所属县级市或直辖市以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连续住院三天以上,保险人可对其一位近亲属探望所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和食宿费用承担给付异地亲属探望费用保险金的责任。其中食宿费用给付金额每天以人民币200元为限。
注: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的医疗保险金与异地亲属探望费用保险金给付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约定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人给付医疗保险金或异地亲属探望费用保险金时,须申请人提供原始费用报销发票,已从其它渠道报销的,保险人仅承担符合规定的剩余部分费用。
四、 住院津贴: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保险人按实际住院天数扣除三天乘以保险单所载日津贴额计算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保险人给付同一被保险人的住院津贴额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
五、 丧葬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病而身故,保险人按实际支出的丧葬处理费用及遗体遣返费用给付丧葬保险金。保险人给付同一被保险人的丧葬保险金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
丧葬处理费用包括:运尸费、火化费、购买普通骨灰盒费用(以丧葬处理当地中等价格为准);如就地安葬的,为墓穴、墓碑和灵柩的实际支出费用。
遗体遣返费用包括:将其遗体或骨灰运送回被保险人住所地或被保险人国籍所在地的运输费用及灵柩费用。
六、 境外救援责任
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安盛旅行援助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合作开展境外急难援助服务合约附约》为准。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害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伤害;
二、被保险人违法、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工具或助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
七、被保险人患精神病或精神分裂、先天性疾病(包括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
八、被保险人因检查、麻醉、手术治疗、药物治疗而导致的医疗意外;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一、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以外的原因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二、战争、军事行动、恐怖行为、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三、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四、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配镜、假眼、假牙等)的费用;
十五、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康复治疗;
十六、被保险人住院后使用任何不被当地国家医疗机构认可有治疗价值的医疗或者护理手段以及产品;
十七、任何获取移植器官或者捐献器官的行为;
十八、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但肇事者逃逸或无赔偿能力的除外。
如发生以上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不退还保险费。
注:境外救援责任的责任免除事项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安盛旅行援助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合作开展境外急难援助服务合约附约》为准。
第五条 受益人的指定
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除身故保险金外,其余各项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六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注:境外救援责任的保险事故通知约定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安盛旅行援助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合作开展境外急难援助服务合约附约》为准。
第七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由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受益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
(三)当地警方、我国驻当地大使馆或我国公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四)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须提供当地警方、我国公安部门或保险人指定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及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五)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及自然灾害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六)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残疾,须提供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七)如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病或遭受意外伤害而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须提供由该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必要病理检查、化验检查、血液检验及其它诊断报告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用原始发票等;
(八)受益人保险金分配约定书;
(九)投保人、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如受益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三、所有申请材料须中文或英文,其他语言需加以中文说明。
四、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五、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注:境外救援责任的保险金申请约定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安盛旅行援助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合作开展境外急难援助服务合约附约》为准。
第八条 医疗注意事项
一、被保险人须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急、危、重病人不受此限,但经急救病情稳定之后,必须转入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被保险人因医疗条件限制,确需转院治疗,必须有转出医院主治医师以上级别人员签署的会诊报告及转院证明。
注:境外救援责任的医疗注意事项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安盛旅行援助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合作开展境外急难援助服务合约附约》为准。
第九条 释义
注:境外救援责任的相关释义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安盛旅行援助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合作开展境外急难援助服务合约附约》为准。
[保 险 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旅游景点(含娱乐场所)意外伤害]:被保险人自持旅游观光景点门票等有效票证进入旅游观光景点或娱乐场所起至走出该旅游观光景点或娱乐场所止所发生的意外伤害。
[特殊旅游项目]:指潜水、跳伞、滑雪、滑冰、滑水、滑翔、滑索、狩猎、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蹦极等高风险运动活动。
[突发急性病]:
1、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途中突然发生以下疾病:
急性胃十二指肠穿孔、气胸、急性腹膜炎、急性胰腺炎、急性阑尾炎、急性胆管炎、脑出血、急性心肌梗死、急性食物中毒、急性脑膜炎、霍乱、鼠疫、流行性出血热、乙脑、流脑、埃波拉病毒感染。
2、除上述疾病外,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途中突然发生符合下述定义的疾病:
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之日前180日内未曾接受治疗及诊断且在旅行途中突然发病必须立即在医院接受治疗否则将会危及生命的疾病。
[艾 滋 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的简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住 院]: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其他挂床住院及不合理的住院。
[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保险人认可的中国境内(但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医疗机构为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保险人认可的中国境外医疗机构为经当地政府批准并同意营业的医疗机构。上述医疗机构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疗机构。
[保险金额]: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附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此表由中国人民银行制订(银发【1998】322号),各保险公司统一遵照执行。
等级
项目
残疾程度
最高
给付比例
第
一
级
1
2
3
4
5
6
7
8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第
二
级
9
10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第
三
级
11
12
13
14
15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第
四
级
16
17
18
19
20
21
22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第
五
级
23
24
25
26
27
28
29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第
六
级
30
31
32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第
七
级
33
34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注13)丧失的
10%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 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1/2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13)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180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附表二: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
烧伤部位
占体表皮肤面积
给付比例
头部
足2%但少于5%
50%
足5%但少于8%
75%
不少于8%
100%
躯干及四肢
足10%但少于15%
50%
足15%但少于20%
75%
不少于20%
100%
标签: 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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