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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投保时应告知自身疾病 否则保险公司可能不赔

2017-10-09 08:00:02 无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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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所要求的,投保人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实务中需要明辨。近日,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法院认定冯某某由于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判决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

  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投保时已患高血压,不应支付保险金,投保人不服诉至法院

  2013年3月25日,原告冯某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了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主险为平安护身福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长险为护身福重疾和护身福意外、豁免重疾,其中护身福重疾基本保险金额120000元,合同成立并生效。2014年6月24日,原告冯某某突然发病,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甲医院诊治,经门诊诊断为脑梗死,住院治疗16天,于2014年7月10日10时出院。后又在北京乙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原告亲属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原告报销相应的费用。但被告作出了理赔决定通知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决定解除保险合同并通融退还4400.71元保险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经核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有高血压病史,投保人在投保前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本公司作出承保决定,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原告冯某某在投保前是否患有高血压疾病?是否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判决: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冯某某在第一次突发疾病时被同事送到甲医院,在面对医生对病史的询问时,因原告当时言语不流利,但能理解他人言语,关于“患高血压时间2年”的陈述记录很可能是其同事在面对医生询问时的告知,对最高血压的记录为180/?mmHg的陈述可推断其同事可能也仅是知道原告患有高血压,但对具体数值不是很清楚。原告冯某某在乙医院的第1次及第2次住院病案中两次均明确详细记载了既往史高血压病史8年余、血压最高190/100mmHg、未规律服药、血压未规律监测,并记载了个人史为吸烟30余年,每日20支左右;饮酒30余年,每日二两不等。首次病程记录、病历记录和出院记录中也均多次记载了原告此前患有高血压病史,两次住院病案中也均提到冯某某神清语利、自知力正常、理解判断正常、言语流利,说明原告能够自主表达。虽然原告表示并不清楚在甲医院和乙医院的病案记载中关于既往史的记载是谁的陈述,且表示甲医院和乙医院的关于高血压患病时间的既往史记录相互矛盾。但法院认为,这些病史记录,是原告在入院之初,医生对住院患者必须要履行的询问过程、内容及初步检查的详细记录,如果没有患者本人或其亲属的陈述,医生不可能主观臆断或随意写入病历中,法院去医院调查核实了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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