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费的承担方式尚待细化
刑诉法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将强制医疗纳入了法治轨道,但这一制度在审判实务中出现了新问题。例如经费保障问题。对此,吴卫兵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文章《强制医疗案件审判实务问题探讨》中指出:
将强制医疗交由精神病医院执行,势必会增加其人、财、物的负担,这就涉及执行经费保障问题。目前,这一问题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公安机关采取 临时性保护措施时就会将精神病人送精神病医院,相关费用由精神病人亲属预缴,因强制医疗的审理需要时间,各方在医疗费用的续缴上发生扯皮,妨害了审判工作 的顺利展开。既然强制医疗由国家决定,公众自然会认为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国家承担,精神病人的亲属显然不愿承担。事实上,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虽然精 神病人本人及其亲属也“受益”,但该措施更多的是为了社会公众的安全,因而相关医疗费用国家有承担责任,公检法应会同财政部门出台规定,明确强制医疗的执 行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在经费的承担方式上,还可以进一步细化:对于有公费医疗的,参加了医疗保险的,可先行在其中报销规定费用,不足部分再由国家财政支付。
安小刚从司法实践谈——
检察官的任职条件需做调整
近年来,随着公务员制度的完善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检察官法的一些规定已不能满足形势的要求,影响和制约了检察官素质的提高和检察职能的发挥。对此,安小刚在《检察日报》上发表文章《检察官法修改需要提上日程》中指出:
检察官法第10条对担任检察官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其中有两项条件需要考虑调整。
一是关于从事法律工作年限的规定。检察官法根据学历、检察院层级不同分别规定了1至3年的年限,但是,检察官是一个实践性、经验性较强的职业,只有经历 较长时间的经验积累,才能具备独立办案的能力,因而从事法律工作年限宜延长到3至5年。对上级检察院检察官履职能力应该要求更高,宜规定高检院、省院检察 官至少具备2年基层业务经历。
二是检察官法第10条3款关于“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可以将担任检察官的学 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的规定。经过十余年的发展,欠发达地区的社会经济文化水平不断发展提高,新形势新任务对检察队伍素质要求越来越高,不宜再放宽检察官任职的学历条件,应在修法时废除该款规定。
刘俊海就食品安全谈——
构筑社会协同的共治体系
2009年食品安全法提高了食品安全标准,规范了商家经营行为,保护了消费者权益。但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依然存在,公众消费信心依然低迷。对此,刘俊海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文章《如何打造食品安全法升级版》中指出:
当前大多数食品安全标准片面反映了食品行业的利益诉求,而很少考虑消费者的利益与感受。要建立最严格的食品安全标准制度,必须确立开门立标、民主立标、 透明立标的新机制,提升普通消费者在立标程序中的话语权,增强标准的安全性、科学性、合理性与公平性。有人荒谬地认为,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落后于发达国 家。中国特色不是保护落后的代名词。相反,中国特色要求中国食品更安全。
为消弭监管空隙,铸造监管合力,增强监管效能,提升食品安全监管公信力,笔者建议构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为龙头、相关部门齐抓共管、商人严格自律、社会积极监督、消费者理性消费的社会协同共治体系。
王勇就减刑假释的问题谈——
推动减刑假释工作公开透明
减刑假释工作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存在一定程度的暗箱操作,是近年来产生司法腐败的主要原因。如发生在广东的原健力宝集团董事长张海案,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对此,王勇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文章《如何堵住减刑假释工作中的漏洞》中指出:
要想堵塞减刑假释工作中的黑洞,就必须提高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坚决杜绝暗箱操作。为此,要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第一,要完善公示制度,扩大公示的范围。人民法院在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应当将拟减刑假释的罪犯基本情况以及减刑假释的依据等予以公示。但在实际工作中,这样的公示一般只是在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进行,不能有效地面向社会公开,从而接受社会尤其是接受罪犯原所在单位、原所在社区以及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监督。因此,应当注意扩大公示的范围和对象,条件成熟的单位和地方,应当在特定的外网上进行公示。
第二,要注意把握公开查证核实被提请 减刑假释罪犯得以减刑假释的重大情况。对被减刑假释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法院应当认真加以查证核实,尤其对因有“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而予以减刑的,无论案件是否公开开庭审理,都应当通过一定的公开方式来查证核实,从而在这个环节上避免暗箱操作、弄虚作假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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