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你要拿起法律武器维护你的合法权益,下面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和安全,保障医学科学的发展与进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中,因违反医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医疗事故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事故处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医疗事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处理医疗事故争议,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第六条 国家扶持和推动建立医疗职业保险和医疗风险保险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职业保险。患者参加医疗风险保险实行自愿原则。
医疗机构可以按照其业务规模,建立医疗事故赔偿金。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范围和等级
第七条(方案一)
根据给患者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组织器官损伤导致一过性功能障碍的。
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方案二)
根据给患者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组织器官损伤导致一次性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非法行医侵害患者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经执业登记擅自扩大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的;
(三)未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擅自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诊疗的;
(四)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专门组织或者配备人员,负责解答患者询问、介绍有关诊疗情况,反映患者意见、接收信访投诉,对发生的医疗纠纷进行和解。
第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以及与患者发生医疗争议的,必须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单位负责人接到医疗过失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患者或者其近家属通报。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发生的医疗过失,应当根据情况及时采取有效的诊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患者有权查阅和要求复印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
医学影像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病程记录、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会诊意见、
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共同封存。
第十四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瞒、销毁病历资料。
因抢救工作紧张未能及时记录的病历内容,当事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10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十五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医疗器械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保留;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检验部门进行检验。
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时,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到场。
第十六条 对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事故争议,应当进行尸检。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签字。
尸检应当在患者死后48小时内,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机构进行。尸检人员应是取得相应资格的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也可以请当地法医参加尸检。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48小时,影响对死因判定的,责任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
第十七条 医疗事故争议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 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但下列医疗事故争议,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一)患者死亡的;
(二)患者严重残疾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直辖市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
第十九条 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有效期间为1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应当递交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具体请求、医疗事故争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等。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门组织。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县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设区的市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由具有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有临床经验、有权威、办事公道的医学专家和法医组成。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委员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并提名,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卫生技术人员有义务接受聘任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任务是,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门知识,对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定,为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依照医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委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第二十五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鉴定委员会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法医组成专家组进行,但参加鉴定的临床专家不能少于三分之二,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不能少于临床专家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卫生行政部门主持下,可以按照对等原则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专家库中分层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鉴定委员参加鉴定,但一方当事人抽取的鉴定委员人数不得超出二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收到委托鉴定后应当在90日内组织鉴定。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应当在收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接受委托鉴定通知之日起10天内,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对医疗事故争议的书面陈述、申辩;
(二)病程记录、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报告、手术及麻
醉记录单、病理报告单等病历资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四)抢救结束后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五)封存保留的输液、血液、注射剂、药物、医疗器械等实物,或者技术检验部门的检验报告;
(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双方提供的材料,可以对争议的事实听取双方陈述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拒绝提供材料或者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责任由拒绝一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邀请本地区以外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委员参加鉴定,但是本地区以外的鉴定委员人数不得超出参加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数的三分之一。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列席鉴定。
第三十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对医疗过失程度、患者的病情和体质差异等进行综合分析,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基础上,根据医疗过失行为与医疗事故争议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中的作用,作出是否为医疗事故以及医疗事故等级的鉴定结论。
第三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书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一般情况、
双方争议的主要事项、主要分析意见、鉴定结论、对医疗事故当事人的诊疗护理医学建议、鉴定时间等。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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